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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告
甲○○
原告
1
原告
乙○○
原告
丁○○
上列 3人共
同訴訟代理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丙○○  住臺北市

           居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丁○○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零玖佰零陸元、肆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貳佰壹拾伍萬零玖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為請求權基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2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大象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嗣因業務擴充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40 萬股,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 萬元,為使股東人數合於公司法規定,乃商得原告家人張淑玲、劉臣俊及胡秋華掛名擔任大象公司股東,實則兩造始為實際出資者,大象公司股份由原告甲○○、丁○○及被告分別持有445,000 股(各占股本31%) 、原告乙○○則持有65,000股(占股本7%)。嗣被告於87年8 月間,託詞其與配偶感情不睦,欲將其所有20萬股大象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其兄即訴外人董志平名下,伊等遂以被告所提供訴外人董志平之印章登記其為大象公司之股東,持有大象公司股份20萬股。

(二)嗣被告於88年1 月間以經營理念不合為由要求退股,逕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董志平名下之20萬股併入其持股而以31% 股權為計算基準,要求伊等給付退股金1,100 萬元、86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款230 萬元、87年度盈餘分配款49,157元,伊等並同意按當時所持股權比例承受被告持有之445,000 股,兩造於88年1 月22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提供所有權移轉資料(含董志平之身分證資料、印章)以辦理股權移轉。

(三)詎伊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現金及兌現所有支票予被告後,竟遭訴外人董志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並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前所移轉之20萬股股權乃清償其積欠董志平之借款債務,並無借名登記情事,董志平亦未曾授權其代理辦理退股事宜,致伊等因而受判刑確定。被告明知其移轉20萬股權後,其持股比例僅餘245,000 股占總股本17.5 %,且未得董志平授權其所有股份之退股事宜,自無權代為收受董志平20萬股部分之退股金及盈餘分配款,仍向伊等以31 %之比例要求上開款項,顯係施詐術使伊等誤認訴外人董志平之股份實際為被告所有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被告自伊等處所受領之訴外人董志平依其持股比例所應得之退股金4,787,500 元、87年度盈餘分配款21,395元共計4,808,895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構成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告並應負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爰依訴訟標的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丁○○2,160,518元、487,859 元、2,160,518 元,及均自8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一)伊於87年9 月因債務關係,經大象公司同意後,將伊持有之20萬股轉讓予訴外人董志平以抵償債務,並交付董志平之身分證及印章予原告甲○○以辦理移轉手續。嗣原告甲○○擔任大象公司負責人,雙方經營理念不合時生衝突,為此多次協談未果,原告等並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作為會算基礎,並表示伊若不簽立原告甲○○所擬之系爭協議書,將拒絕協談並拒付任何款項,伊迫於無奈祇有簽字並收取原告等交付之款項,惟伊所領取者為大象公司之支票,非原告等個人之款項,系爭協議書亦未敘及其他股東權益或委託授權事項,伊並無何詐欺之情事。

(二)依原告等提出之87年度大象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總額為76,365,567元,伊依持股比例應可分得約1,336 萬餘元,另就49,157元部分乃伊於87年之個人工作獎金,原告所指3,550 萬元僅為87年度公司資產總額76,365,567元中之單一科目,倘依該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資產總額更達97,213,309元,伊實際應分得之款項遠高於系爭協議書中所列之款項,伊自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三)實則原告等盜刻董志平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以盜賣董志平持有之20萬股,並偽造股東會議事錄將其股東資格予以註銷,此部分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顯見原告等所謂不當得利等情事純屬無稽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大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40 萬股,資本額為1,400 萬元,兩造均為大象公司之股東,被告原持有31% 即445,000 股之股份。

(二)被告於87年9 月,將其持有股份中之20萬股轉讓予訴外人董志平,被告之持股僅餘245,000股。

(三)兩造於88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將其所有大象公司股份讓售予原告3 人,原告等應支付被告之退股金1,100 萬元及87年度盈餘分配款49,157元等金額業經被告領訖。

(四)訴外人董志平以其並未同意轉讓其所有之20萬股大象公司股份予原告為由,對原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原告等罪刑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駁回原告等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本件被告退股時,原告是否以被告原持有股數445,000 股做為計算被告之退股金及87年度盈餘分配款之標準?

(二)若是,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溢付之退股金4,787,500 元、87年度盈餘分配款21,39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被告退股時,原告是否以被告原持有股數445,000 股做為計算被告之退股金及87年度盈餘分配款標準之部分:本件被告與原告3 人於88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將其所有大象公司之股份讓售予原告3 人,原告依約應交付被告退股金1,100 萬元及87年度盈餘分配款49,157元,而系爭協議書雖未載明被告轉讓股權之股數,惟依大象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頁至第16頁),大象公司於87年12月31日結算時其股本即資本額為3,550 萬元,股東權益則為35,658,644 元 (即資本額3,550 萬元與87年度盈餘158,644 元之總和),被告雖抗辯稱依大象公司87年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大象公司之資產總額應為76,365,567元云云,惟觀諸該資產負債表之內容,76,365,567元乃大象公司87年度負債及股東權益之總額,並非大象公司之股本或股東權益,且被告於88年1 月22日在大象公司與原告等人商談退股事宜時,曾主動親口表示有關大象公司股金之分配,原告甲○○、丁○○及被告均應分配1,100 萬元,原告乙○○則應分配250 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該錄音譯文於原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3 號)審理時,亦據本院勘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係以大象公司87年度之資本額3,550 萬元做為計算退股金額之依據。而原告等實際支付被告之退股金1,100萬元及87年度盈餘分配款49,157元,其中退股金1,100 萬元確占大象公司總股本約31% ,87年度盈餘分配額49,157元部分亦約占87年度盈餘158,644 元之31 %,再佐以被告於轉讓20萬股股份予訴外人董志平前之持股445,000 股確係占大象公司總股數約31% ,足見原告等係將包含訴外人董志平所持有20萬股在內之445,000 股全數併入計算被告持股之退股金及87年度盈餘分配款,若非被告向原告等誆稱系爭20萬股仍屬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丙○○,原告等實無同意以445,000 股計算被告持股之退股金及87年度盈餘分配款之理,是原告等前開主張,應堪以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溢付之退股金4,787,500 元、87年度盈餘分配款21,395元,有無理由?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如出賣人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依民法第353 條之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將其所有大象公司之持股讓售予原告等人時,被告實際上僅持有245,000 股,惟其卻向原告等稱其仍持有445,000 股,致原告等以之做為計算被告之退股金及87年度盈餘分配款之依據,訴外人董志平以其並未同意轉讓其所有之20萬股大象公司股份予原告等人為由,對渠等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如前述,被告既僅實際持有245,000 股,對訴外人董志平復無請求移轉其持有之20萬股股份之權利,則被告就系爭20萬股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訴外人董志平既無將其持有之20萬股股份過戶予原告之意,衡情自無委託被告與原告等洽談退股金額等細節並委由被告代為收受董志平持股部分之退股金額之理,然被告卻仍向原告等人表示其應分配之資產為1,100 萬元 (即依持股比例31% 計算),使原告等人誤認董志平之持股實際上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至原告等交付予被告之退股金1,100 萬元,雖係開立發票人為大象公司、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18紙予被告,惟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將其持有之大象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原告等則依渠等之持股比例承受被告持有之股份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自存在兩造之間,至於原告等以訴外人大象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交付被告以支付價金,僅係付款之工具,原告等係向大象公司借用支票或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持有該支票,乃原告等與大象公司間之關係,與本案無涉,難謂原告等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本件被告實際持有之245,000 股既僅占大象公司股本之17.5% ,則被告應分得之退股金應僅有6,212,500 元(計算式:35,500,000×17.5%=6,212,500) ,原告等支付1,100 萬元,自受有4,787,5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1,000,000-6,212,500 =4,787,500 元)。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溢付之退股金4,787,500 元(其中原告甲○○、乙○○、丁○○之持股比例各為31% 、7%及31% ,分別受有2,150,906 元、485,688 元、2,150,906 元之損害,計算式:4,787,500 ×31/31 +7 +31=2,150,906 、4,787,500 ×7/31+7 +31=485,688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有理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聲明,請求選擇有利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因其所舉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等規定為有理由,自無再予論述其餘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必要,附予敘明。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業已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被告所受領之87年度盈餘分配款49,157元,既係大象公司87年度盈餘之分配款,所有權自原屬大象公司所有,縱使原告等因誤信系爭20萬股仍為被告所有,故將該20萬股按比例應分得之87年度盈餘亦支付予被告,致被告有溢領21,395元之情事,惟原告等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第349 條及第35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溢付之21,395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丁○○2,150,906 元、485,688 元、2,150,906 元,及均自民國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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