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7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下稱300複合區)於民國96年5月20日下午2時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並選舉被告乙○○為300複合區第48屆即96至97年度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任期至97年7月1日屆滿。惟原告甲○○以出席人數不足為由提起撤銷系爭大會全部決議,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11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300複合區上訴而確定,是300複合區96年度大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包括300複合區第48屆(即96至97年度)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理事長選舉投票(下稱系爭選舉)之決議在內,均應在系爭判決撤銷之範圍內。又300複合區第49屆即97至98年度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人選,依慣例輪由300G2區歷屆前總監在96年4月30日前推派,原告為該區前總監,有意參選與爭取,惟時任區總監之王金榮,竟圖推薦自己而施用不正手段當選,雖此推薦案經系爭大會決議通過,然該決議亦經本院判決撤銷,已如上述,原告因恐系爭判決確定時,300複合區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已召開完畢,並已票選王金榮為第49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屆時確定判決將無法執行,乃於97年4月24日聲請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裁定為假處分,禁止300複合區執行系爭大會討論提案第三案決議,即有關決定300複合區97年度大會召開時間及地點及王金榮被推薦為300複合區第49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之內容,原告並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84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詎被告仍執意於97年5月25日違法召開97年度大會,並選舉王金榮為第49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因王金榮之當選自始無效,依法仍將由被告續任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至選出新任者為止,如任令被告繼續擔任此職務,則原告請求300複合區就上開推薦案退回300G2區重新協調推薦,俾原告有參與爭取之機會,恐難達成,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6年5月20日當選300複合區第48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即總監議會議長)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系爭大會決議人數不足為由,提起撤銷訴訟,經系爭判決撤銷在案,惟系爭判決之效力僅及於96年5月20日下午2時以後系爭大會之決議,選舉投票程序部分係當日中午12時至2時辦理,未在撤銷範圍內,且選舉程序即使有人數上之瑕疵,該瑕疵亦已因其間經過未經撤銷而治癒。原告又主張理監事選舉未依規定於會員代表大會中辦理,有違規定,惟300複合區年度大會與會員大會系同時舉行,當日會議程序均事先以函件將會議通知寄達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亦人手一冊,其內容亦包括議事程序,而300複合區為使議事程序順暢,每年均於年會與會員大會前一日,召開以分會會長以上之領導幹部包擴各區總監、區內閣及複合區成員之首席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次日年會議程。而議事程序亦均在會員大會當日經與會代表確認,原告亦為首席代表,就議事程序早已接受通知,如就選舉程序於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辦理投票有意見,應依法提出異議,然原告不僅未提出,且於首席代表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時均在場,亦未表示異議,且未於法定期間就選舉部分提起撤消決議之訴訟,原告已不得提起撤消決議之訴訟。另總監議會議長之產生,並非於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產生,而係依國際總會規章所定,由各副區總監所組成之總監議會選舉產生,與會員代表大會無關,原告以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程序瑕疵,主張總監議會議長部分亦應撤銷,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300複合區於96年5月20日上午所召開乃年會,下午2時許開始召開者方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選舉則於當日中午12 時至下午2時辦理投票程序。
㈡被告於系爭選舉中當選300複合區第48屆理事,進而被選為常務理事、理事長。
㈢300複合區於96年5月20日下午2時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駁回300複合區之上訴而撤銷確定。原告聲請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裁定為假處分,禁止300複合區執行系爭大會討論提案第三案決議,即有關決定300複合區97年度大會召開時間及地點及王金榮被推薦為300複合區第49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之內容。原告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84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
㈣300複合區於97年5月25日另召開97年度大會,並選舉王金榮為第49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即總監議會議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6年5月20日當選300複合區第48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即總監議會議長)均無效,係以:300複合區第49屆即97至98年度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人選,依慣例輪由300G2區歷屆前總監在96年4月30日前推派,其有意參選,惟王金榮因施用不正手段當選,雖經系爭大會決議通過王金榮之推薦案,因王金榮之當選自始無效,依法仍將由被告續任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至選出新任者為止,如任令被告繼續擔任此職務,則原告請求300複合區就上開推薦案退回300G2區重新協調推薦,俾原告有參與爭取之機會恐難達成等語,而主張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原告既認被告如經判決確認當選無效,300複合區始有可能就上開推薦案退回300G2區重新協調推薦,原告方有參與爭取之機會,則核原告所稱其因確認判決所受之利益,顯非法律上之利益,而屬其可重獲參選機會之事實上利益。
㈡倘被告經判決確認當選無效,則究如何處理上開推薦案,要非繼任之理事長所得獨斷,是否退回300G2區重新協調推薦,即非無疑。是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當選無效,則原告主觀上認其能否參與或爭取之不安狀態,亦未能除去,洵難認其有何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可言。
㈢原告雖於97年4月24日聲請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裁定為假處分,禁止300複合區執行系爭大會討論提案第三案決議,即有關決定300複合區97年度大會召開時間及地點及王金榮被推薦為300複合區第49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之內容,原告並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84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禁止300複合區執行96年5月20日系爭大會討論提案第三案所作成之決議,並無禁止300複合區另以合法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重新補正系爭大會決議所生之瑕疵,是被告另於97年5月25日召開97年度大會,並選舉王金榮為第49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尚非法所不容,且被告之任期於97年6月30日已屆滿,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97年7月17日前,則原告仍請求確認被告之當選無效,亦無任何實益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事實上之利益,其所認不安之狀態,亦無從因確認判決而除去,則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五、末按,民主與法治,雖未必是有效率或符合正義之政治體制,然其能有效減少衝突,促進安定,並使人類對未來生活具期待可能性,誠屬人類社會發展中所獲致難能而可貴之經驗。本件爭執之發生,實肇因於300複合區遵循慣例而未依法行事,原告僅因於前訴中未為適切之主張,始未能達成其目的,倘非如此,則被告之當選是否有效,即非無疑,後續影響所及,不可謂不大。300複合區作為國際性社團之分支機構,應即記取教訓,修正相關會務處理或進行之方式或準則,尊重並回歸民主與法治之價值,方能避免類次衝突之發生,減少社會負面之觀感及司法資源之浪費,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