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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05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文華西點麵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被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文華西點麵包有限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華西點麵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華公司)於民國95年8月8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8月28日起至98年 8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如遲延償付本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6年1月5日申請變更借款契約,將借款期限變更自95年8月28日起至96年8月28日止,本金寬緩一年,即自96年9 月28日起本息平均攤還,並變更利率計算,現按週年利率4.76%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文華公司自96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 4,794,942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丙○自認其為被告文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然被告丙○既自認其為被告文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文華公司及乙○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有限公司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794,94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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