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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7號

塗銷營業設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1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營業設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甲○○為申請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核准之營利事業名稱新向家具行、負責人甲○○、資本額新臺幣壹萬元、組織類型獨資、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地址在臺北市○○區○○街一五五號一樓、營業項目一般家具買賣經銷業務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新向家具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中,關於原告為負責人部分之登記,並變更新向家具行之負責人為被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為原告胞兄,經營家具業務,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竟擅自偽造原告印章,冒用原告名義辦理「新向家具行」之設立登記,迄八十九年間原告收受稅捐機關欠稅通知,方知悉遭冒名登記為新向家具行負責人,被告雖允諾更改,但後走避大陸地區、音訊全無,爰請求被告塗銷不實之登記,並變更登記為新向家具行負責人。2由原告平日簽名字跡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簽名字跡明顯不同,可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確非真正。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

(一)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與本件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甲○○」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二者筆畫順序、筆勢、字型俱不相同,本院職權調取、經原告坦認屬實之原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存款約定書、印鑑卡上「甲○○」之簽名,筆勢輕快流暢、各字之筆畫潦草連貫、字體較為寬扁,其中「張」字左側之「弓」彎曲角度不明顯,呈現「3」字樣,「秋」字左側「禾」字左右之二撇以一筆畫勾起代替,右側「火」字之四筆畫均相連接,「蘭」字除草字頭外,下半部時以「乙」字省略代替,縱未以「乙」字替代,筆畫亦有減省而未確實書寫,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筆勢緩慢生澀、各字之筆畫分離、字體端整方正,其中「張」字左側之「弓」彎曲角度明顯,「秋」字左側「禾」字、右側「火」字均書寫清晰、筆畫明顯分離、無任何省減,「蘭」字亦無省略代替情形,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安戶字第0九七三一0三七九00號函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玉山銀行玉山卡(風)字第0九七一00三00四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永豐銀信義分行(九七)字第000三七號函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本件「新向家具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原告「甲○○」之簽名並非真正,已足認定。

(二)本件「新向家具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原告「甲○○」之簽名既非真正,參諸被告與原告為手足至親,自出生至七十七年二月九日前均與原告同設籍居住在臺北市○○街一九五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出境,迄今已近七年未曾再入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單在卷可考,衡情兩造應無交惡致原告無端於被告出境多年後方指稱其於十餘年前偽造簽名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該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甲○○」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尚非無憑。

(三)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經原告授權以其名義簽名、刻製「甲○○」或「新向家具行」之印章辦理新向家具行設立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甲○○」之印文亦難遽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新向家具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原告「甲○○」之簽名、印文係被告所偽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致生損害於原告,殆無疑義,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是項不實之登記,回復原告並未申請設立登記為新向家具行之負責人狀態,尚非無憑,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變更登記新向家具行之負責人為被告部分,則無理由,蓋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所生損害於被告塗銷不實之登記後即已除去、回復原狀,該商號登記負責人應為何人,要非所問,況被告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出境,迄未返國,前業提及,但新向家具行九十一年一月間仍辦理異動登記,九十三年間方因停止營業逾六月遭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此經本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商業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單可佐,該商號顯非無他人經營,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新向家具行之負責人為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變更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營業設立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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