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8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馨於民國94年7月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共新台幣(下同)520萬元,距訴外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向訴外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僅獲部分受償,尚欠原告1,066,37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增補契約、花蓮地方法院明96執仁9885字第12419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