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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6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彭慶文朱家毅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騰輝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騰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蔡騰輝因經濟狀況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 月25日凌晨2 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鄭峰榮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尋覓行搶之對象,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見莊馥璟單獨一人,基於搶奪及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機車停在路邊走向莊馥璟並稱:我只是要錢,我不會傷害妳。語畢即伸手抓住莊馥璟雙臂,欲搶奪背包,因莊馥璟不從並用手上的袋子反擊,兩人因而發生拉扯,致使莊馥璟跌倒在地,蔡騰輝再將莊馥璟往上開機車方向拖行,莊馥璟因而受有雙腳膝蓋擦傷、左手臂拉傷與瘀青等傷害,因莊馥璟反抗,蔡騰輝即稱「我有帶刀子」話語,使莊馥璟不及防備之際,自業已開啟之背包內取走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4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及戒子2 枚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莊馥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戒指2 枚。

案經莊馥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7、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蔡騰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馥璟之指證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1922 號卷,下稱偵卷,第6 、87至88、93至94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復有證人鄭峰榮所證可參(偵卷第10頁),以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偵卷第8 至9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9頁)、搜索筆錄(偵卷第20至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頁)、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8至70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係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告訴人因被告從後追趕並拉住手臂而倒地受傷等情,業經證人莊馥璟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已預見其在追逐告訴人過程中伸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臂,將使告訴人倒地而受傷,竟為搶奪告訴人之財物而仍執意為之,顯見對於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際,以預見抓住告訴人手臂將使其跌倒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用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以同一行為,觸犯搶奪及傷害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及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原雖意在搶奪,但在徒手行搶後,因發覺告訴人莊馥璟一直反抗,乃另行起意,將所用手段由搶奪轉變恫稱「我有帶刀子」等脅迫話語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使人交付財物之強取,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中途由搶奪而變為強盜,故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等語。惟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查,證人莊馥璟雖於偵查中曾證稱:「(問:你覺得他如果沒有說『他有刀子』,你是否會繼續反抗?)會,會想要保護自己…」等語(偵卷第94頁),惟其於同次偵訊時對於犯罪事實過程之敘述係以:「(問:他何時跟你說他有刀子?)是他在拖行我,我用袋子打他時,他對我說的。」、「(問:他說完之後你有無繼續反抗?)沒有,我嚇到了,他就順勢從我包包內將我的皮夾搶走。」、「(問: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告拿刀子?)沒有。」(偵卷第9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伊倒地後問被告要幹嘛,因為不知被告要的是什麼,在拉扯中伊用手上的熱湯往被告身上打,後來被告說他有刀子,但是伊並沒有因而決定不再做任何抵抗,也不是任由被告拿走皮夾,而是因為伊還沒有反應過來,被告就從打開的包包中將皮夾拿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據此,可見被告雖有上開施以不法腕力之舉止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復於告訴人跌倒後並以袋子防衛之際,被告雖有陳稱上開言詞內容,然則被告並未攜帶刀子以遂行所稱之實害結果,且亦未持續施暴,實係於告訴人尚不及反應之際,逕奪取財物後旋乘隙騎車逃逸,客觀上難認其所為已達致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意思自由亦未因而受到壓抑,故揆諸前開意旨,被告該等行為既尚不足以完全壓抑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前開行為自難以強盜罪相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容有未合,惟與本院認被告犯搶奪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認定有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547 號及97年度訴字第4190號各次搶奪案件之犯罪情節,均係以騎乘機車尋覓行搶對象後,乘各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遂行,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一再以隨機行搶路人財物方式犯案,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損害,犯罪所用之手段甚值非難,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莊馥璟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3 萬元,另於上開戒子2 枚業經被害人領回,亦有審理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55頁反面、偵卷第91頁)可參,顯有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本案行搶動機、手段、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犯後態度良好,縱科以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云云,然衡以本案係屬被告屢屢再犯之搶奪犯行,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不小之傷害,尚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