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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9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三號、第二五七一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三、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因需款花用而萌生貪念,乃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及竊盜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並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嗣警先依現場監視器之錄影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案件係被告所為,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通知其到案,並經其帶同警察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六一巷八號三樓之住處,扣得行為當時所著之淺藍色上衣及灰色短褲各乙件;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一巷四號前,見丁○○騎乘如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機車行跡可疑,經上前盤查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行,並在其身上及臺北縣樹林市○○路○號路旁水溝、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之一號加油站男廁垃圾筒等處,起獲如附表二所示竊得及搶得之物品,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時使用之鑰匙乙支。

㈡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戊○○、丙○○、甲○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攝相片及查獲起贓相片共五十六幀。

㈣丙○○、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㈤扣案淺藍色上衣及灰色短褲各乙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⒈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搶奪戊○○財物之部分);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丙○○機車之部分);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搶奪甲○財物之部分);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搶奪乙○○財物之部分)。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與綽號「阿和」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復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學歷為國民小學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之情形,所搶得之物品價值雖非甚鉅,惟其年富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僅為滿足個人之需而為搶奪及竊盜犯行,並以獨行之人為搶奪對象,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然在偵審中能直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淺藍色上衣及灰色短褲各乙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並於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搶奪犯罪時所著用,然與該次搶奪犯罪本身之遂行、預備或隱匿並無關連,僅係偶然於行為時著用之衣物,核其性質非屬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故除可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物外,尚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      │
├──┼─────┼──────┼───────┼───┼───────┤
│ 一 │97年8月10 │臺北縣蘆洲市│騎乘其所有車號│戊○○│金項鍊1條     │
│    │日19時24分│正和街96巷41│K8R-821號重型 │      │              │
│    │          │號前        │機車,趁被害人│      │              │
│    │          │            │不注意從後方搶│      │              │
│    │          │            │奪被害人脖子上│      │              │
│    │          │            │之金項鍊1條   │      │              │
├──┼─────┼──────┼───────┼───┼───────┤
│ 二 │97年8月23 │臺北縣蘆洲市│以自備之鑰匙竊│丙○○│重型機車1台   │
│    │日19時30分│中山二路46巷│取車號FXM-070 │      │              │
│    │許        │32號前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三 │97年8月23 │臺北縣新莊市│與姓名年籍不詳│甲○  │背包1個,內含 │
│    │日22時42分│豐年街豐一巷│綽號「阿和」之│      │身分證、健保卡│
│    │          │8號前       │成年男子基於意│      │各1張、SONY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ERICCSON      │
│    │          │            │有之共同犯意聯│      │行動電話1支、 │
│    │          │            │絡,騎乘車牌號│      │K金戒指3只、玉│
│    │          │            │碼為FXM-070 之│      │墜1只、K金墜子│
│    │          │            │重型機車,趁被│      │1條           │
│    │          │            │害人不注意從後│      │              │
│    │          │            │方搶奪被害人脖│      │              │
│    │          │            │子上之項鍊,但│      │              │
│    │          │            │因用力過猛而掉│      │              │
│    │          │            │落地上,復搶奪│      │              │
│    │          │            │被害人腳踏車前│      │              │
│    │          │            │方車籃之背包得│      │              │
│    │          │            │逞            │      │              │
├──┼─────┼──────┼───────┼───┼───────┤
│ 四 │97年8月23 │臺北縣新莊市│騎乘車號FXM-07│乙○○│手提皮包(內含│
│    │日23時許  │西盛街412號 │0 號重型機車,│      │MOTOROLA行動電│
│    │          │前          │自被害人後方搶│      │話、鑰匙1串與 │
│    │          │            │奪懸掛於右手上│      │200 元)      │
│    │          │            │之手提皮包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  有  人  │
├──┼─────────┼──────┼──────┤
│ 一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乙部        │丙○○      │
│    │號碼為FXM-070)   │            │            │
├──┼─────────┼──────┼──────┤
│ 二 │行動電話          │乙具        │乙○○      │
├──┼─────────┼──────┼──────┤
│ 三 │行動電話通話卡    │乙張        │乙○○      │
├──┼─────────┼──────┼──────┤
│ 四 │現金              │新臺幣200元 │乙○○      │
├──┼─────────┼──────┼──────┤
│ 五 │皮包              │乙個        │乙○○      │
├──┼─────────┼──────┼──────┤
│ 六 │全民健康保險卡    │乙張        │甲○        │
├──┼─────────┼──────┼──────┤
│ 七 │行動電話          │乙具        │甲○        │
├──┼─────────┼──────┼──────┤
│ 八 │戒指              │三枚        │甲○        │
├──┼─────────┼──────┼──────┤
│ 九 │玉觀音像          │乙尊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