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三號、第二五七一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三、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因需款花用而萌生貪念,乃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及竊盜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並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嗣警先依現場監視器之錄影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案件係被告所為,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通知其到案,並經其帶同警察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六一巷八號三樓之住處,扣得行為當時所著之淺藍色上衣及灰色短褲各乙件;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一巷四號前,見丁○○騎乘如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機車行跡可疑,經上前盤查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行,並在其身上及臺北縣樹林市○○路○號路旁水溝、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之一號加油站男廁垃圾筒等處,起獲如附表二所示竊得及搶得之物品,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時使用之鑰匙乙支。
㈡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戊○○、丙○○、甲○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攝相片及查獲起贓相片共五十六幀。
㈣丙○○、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㈤扣案淺藍色上衣及灰色短褲各乙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⒈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搶奪戊○○財物之部分);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丙○○機車之部分);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搶奪甲○財物之部分);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搶奪乙○○財物之部分)。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與綽號「阿和」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復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學歷為國民小學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之情形,所搶得之物品價值雖非甚鉅,惟其年富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僅為滿足個人之需而為搶奪及竊盜犯行,並以獨行之人為搶奪對象,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然在偵審中能直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淺藍色上衣及灰色短褲各乙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並於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搶奪犯罪時所著用,然與該次搶奪犯罪本身之遂行、預備或隱匿並無關連,僅係偶然於行為時著用之衣物,核其性質非屬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故除可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物外,尚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 │ ├──┼─────┼──────┼───────┼───┼───────┤ │ 一 │97年8月10 │臺北縣蘆洲市│騎乘其所有車號│戊○○│金項鍊1條 │ │ │日19時24分│正和街96巷41│K8R-821號重型 │ │ │ │ │ │號前 │機車,趁被害人│ │ │ │ │ │ │不注意從後方搶│ │ │ │ │ │ │奪被害人脖子上│ │ │ │ │ │ │之金項鍊1條 │ │ │ ├──┼─────┼──────┼───────┼───┼───────┤ │ 二 │97年8月23 │臺北縣蘆洲市│以自備之鑰匙竊│丙○○│重型機車1台 │ │ │日19時30分│中山二路46巷│取車號FXM-070 │ │ │ │ │許 │32號前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三 │97年8月23 │臺北縣新莊市│與姓名年籍不詳│甲○ │背包1個,內含 │ │ │日22時42分│豐年街豐一巷│綽號「阿和」之│ │身分證、健保卡│ │ │ │8號前 │成年男子基於意│ │各1張、SONY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ERICCSON │ │ │ │ │有之共同犯意聯│ │行動電話1支、 │ │ │ │ │絡,騎乘車牌號│ │K金戒指3只、玉│ │ │ │ │碼為FXM-070 之│ │墜1只、K金墜子│ │ │ │ │重型機車,趁被│ │1條 │ │ │ │ │害人不注意從後│ │ │ │ │ │ │方搶奪被害人脖│ │ │ │ │ │ │子上之項鍊,但│ │ │ │ │ │ │因用力過猛而掉│ │ │ │ │ │ │落地上,復搶奪│ │ │ │ │ │ │被害人腳踏車前│ │ │ │ │ │ │方車籃之背包得│ │ │ │ │ │ │逞 │ │ │ ├──┼─────┼──────┼───────┼───┼───────┤ │ 四 │97年8月23 │臺北縣新莊市│騎乘車號FXM-07│乙○○│手提皮包(內含│ │ │日23時許 │西盛街412號 │0 號重型機車,│ │MOTOROLA行動電│ │ │ │前 │自被害人後方搶│ │話、鑰匙1串與 │ │ │ │ │奪懸掛於右手上│ │200 元) │ │ │ │ │之手提皮包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 有 人 │ ├──┼─────────┼──────┼──────┤ │ 一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乙部 │丙○○ │ │ │號碼為FXM-070) │ │ │ ├──┼─────────┼──────┼──────┤ │ 二 │行動電話 │乙具 │乙○○ │ ├──┼─────────┼──────┼──────┤ │ 三 │行動電話通話卡 │乙張 │乙○○ │ ├──┼─────────┼──────┼──────┤ │ 四 │現金 │新臺幣200元 │乙○○ │ ├──┼─────────┼──────┼──────┤ │ 五 │皮包 │乙個 │乙○○ │ ├──┼─────────┼──────┼──────┤ │ 六 │全民健康保險卡 │乙張 │甲○ │ ├──┼─────────┼──────┼──────┤ │ 七 │行動電話 │乙具 │甲○ │ ├──┼─────────┼──────┼──────┤ │ 八 │戒指 │三枚 │甲○ │ ├──┼─────────┼──────┼──────┤ │ 九 │玉觀音像 │乙尊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