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連鳳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郁智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在鈞院訴請訴外人王定國、張延熨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B、C部分所示之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40號,下稱系爭40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等建物坐落土地,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案列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其嗣持該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 30023號),惟附圖一B、C部分所示建物,為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38號建物(下稱系爭38號房屋)之一部,並非王定國、張延熨所有,此觀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書即明,伊自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㈡聲明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023 號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台北市○○○路○ 段38號西南角部分房屋(即附圖一B、C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抗辯:
㈠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判決命王定國、張延熨拆除之建物為系爭40號房屋,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命原告返還土地之範圍,為系爭38號房屋所占用基地,二者範圍並不相同,二案判決亦無牴觸。
㈡原告雖主張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認定系爭38號房屋為渠等自行出資興建,惟遍觀該判決書,未見任何認定原告該屋所有權人之記載,原告所言自不足採。又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判決已認定如附圖一A、B、C部分所示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定國、張延熨,原告自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於90年間,於本院訴請王定國、張延熨拆屋還地,本院於93年6 月10日作成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判決,判命王定國應將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張延熨應將如附圖一A、B、C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該判決已告確定。
㈡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於92年間,於本院訴請原告返還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30、431、431-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8號房屋及該屋占用土地,本院於92年5 月21日作成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判命原告應將如附圖二B部分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該判決已告確定。
㈢被告於96年5月9日以伊業於前開二判決確定後,取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成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31 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由,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30023 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附圖一B、C部分所示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得以排除被告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確定判決,請求將該二部分建物拆除之權利,蓋B部分建物為系爭38號房屋之車庫,C部分沒有建物,為車庫入口,該二部分均為系爭38號房屋之一部,而非系爭40號房屋之構成部分;且丙○○業因繼承取得系爭38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查:
⒈本院執行處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6年11月27日,會同被告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查明附圖一B部分土地上無建物,C部分之建物則與系爭38號房屋相連接,須以系爭38號房屋之出入口入內等情,製有執行筆錄可參,原告所主張附圖一B、C部分所示建物之現狀,與該日指界結果互岐,其所言已難遽信。
⒉再者,縱認如附圖一B、C部分所示建物為系爭38號房屋之一部,而非系爭40號房屋之構成部分,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8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是以僅出資興建該屋者方能原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原告主張丙○○為系爭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未證明系爭38號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僅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為證(本院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遍觀前揭判決書,其內僅認定系爭38號房屋並非國有房舍,並無隻字片語認定原告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處分權之人,至前揭裁定則係針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抗告而為,其內容更與系爭38號房屋為何人所有無涉,徒由該等判決書及裁定,自不足以認為原告前開主張已得到證明。
㈢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為附圖一B、C部分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處分權之人,縱認該二部分建物為其二人占有,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謂原告有得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0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一B、C部分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