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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嘉賀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即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陳水鈞」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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