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戊○○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丙○○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保險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要保人告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卷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0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19條、臺產團體傷害保險第32條約定即明,而本件保險要保人即原告即要保人住所地為台中市○○鄉○○路318 號,要保人速進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為台中市○○路○ 段79號,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