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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保險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要保人告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卷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0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19條、臺產團體傷害保險第32條約定即明,而本件保險要保人即原告即要保人住所地為台中市○○鄉○○路318 號,要保人速進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為台中市○○路○ 段7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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