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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4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全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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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 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已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即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履行契約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1日曾聲請本院於同年月14日裁定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於聲請該假扣押前之96年12月24日,即曾向聲請人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案卷及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觀諸相對人其前所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先位聲明,係依與聲請人間之貨款契約關係請求聲請人交付貨品,備位聲明則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相當於貨款金額之損害,關於此訴訟之備位聲明部分,顯然與其聲請假扣押時所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同,且雖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金額高於已提起訴訟之備位聲明所請求者,要屬有無加計利息之問題,仍無妨於前述本院審理中之另事件,即為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認定,是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刻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4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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