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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競文蕭清清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準此,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受駁回之判決確定後,不得以同一再審理由,對於該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事件,無非以本院9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就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起訴狀所列再證4至25號證物未加以審酌,上開證物可資證明原審所爭執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確由再審被告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再審被告確知誠泰銀行(現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49252甲存帳號本票之申領與使用、再審被告業已自認其持有或得自由使用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本票自領回即交回再審被告等情,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影響於判決之正確等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見該案卷民事再審起訴狀);經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以「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未審酌公契影本、再審被告書狀、取款憑條、匯款單及證人趙敏捷之證詞,如加以審酌上開證物、證詞,即足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㈢⑶項明確記載兩造於86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包括不動產附表,且該確定判決第15頁第㈦項復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公契與私契之上訴人與古明玉印文均相同,但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文不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與上訴人於三信系爭帳戶領用支票之印文相同。系爭帳戶初次領用之本票本係由被上訴人向三信領取。』,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述不動產附表影本、公契影本。至於其他再審原告所提證物、證人證詞,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附卷可考,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自明。原審既已斟酌並評價上開證物,復闡述於判決書上,再審原告泛論原審未為斟酌,即有違實情。綜上,自應認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本件復以同一事由(經核本件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事由與前次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事由相同),謂原確定判決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其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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