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本院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可參。又前開條文所稱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應包括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或裁定,未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而確定,或雖提起上訴或抗告,經法院認其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為駁回之裁定確定兩者在內。查,本件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收受本院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書,旋於96年5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指摘者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重要性而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7月26日96年度台簡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自屬第二審確定之終局判決。又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於96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96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被證8號、被證16號證物及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附表1、證物22、23、24、25、29號及原審證人趙敏捷之證詞未加以審酌。而上開證物可資證明原審所爭執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確由再審被告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再審被告確知誠泰銀行(現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49252甲存帳號本票之申領與使用、再審被告業已自認其持有或得自由使用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本票自領回即交回再審被告等情,足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本院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影響於判決之正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係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故再審之訴除須具備一般訴之合法要件及再審之合法要件外,須先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後,始得進入實質上原訴訟之訴訟標的審理。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未審酌公契影本、再審被告書狀、取款憑條、匯款單及證人趙敏捷之證詞,如加以審酌上開證物、證詞,即足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㈢⑶項明確記載兩造於86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包括不動產附表,且該確定判決第15頁第㈦項復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公契與私契之上訴人與古明玉印文均相同,但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文不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與上訴人於三信系爭帳戶領用支票之印文相同。系爭帳戶初次領用之本票本係由被上訴人向三信領取。」,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述不動產附表影本、公契影本。至於其他再審原告所提證物、證人證詞,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附卷可考,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自明。原審既已斟酌並評價上開證物,復闡述於判決書上,再審原告泛論原審未為斟酌,即有違實情。綜上,自應認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民事民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