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0日本院第2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本件更審前參與民國9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之審判長未於筆錄內簽名且未附記其事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其內容自不得為審理之參考。上開筆錄雖非本次更審判決之審判筆錄,惟其違法情形既未變更,且無從補正,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即違背法令。況且,上開筆錄內容曾經上訴人聲請更正,由書記官為補充筆錄,原判決援引錯誤筆錄,係屬違法。
㈡原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原判決任意割裂上訴人於9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連續陳述,斷章取義,甚至逕以上訴人陳稱「沒有直接證據」為「沒有證據」,違反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開違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由最高法院作成判決加以闡釋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裁判,提起第3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2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引用其歷次書狀及陳述為辯論,則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本件更審前9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包括書記官於91年7月12日依該期日錄音所為補充筆錄內容,參見更審前卷㈤第344頁),難認有誤。另依上開補充筆錄內容之記載,上訴人確有陳述「上訴人(按指甲○○)曾在86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按指乙○○)將本票本返還交給他」等語,原判決予以引用,難認係斷章取義。
㈡又上訴人所指摘者,無非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