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4 日結婚,詎被告因故意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13日判處徒有期徒刑8 年確定,爰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稱:無條件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4年2 月4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可參,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