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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丙○○

              3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1 月3 日對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 號生活費事件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此有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2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在案可稽,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係就本件當事人間對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所為之判決,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與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請案件顯係就同一事件所為之重覆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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