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洪明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菁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丁○○
- 複代理人
- 己○○
- 複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庚○○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國模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價值,由被上訴人己○○取得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由上訴人丙○○取得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丁○○、戊○○、庚○○、己○○分別共有,丁○○、戊○○、庚○○各取得應有部分萬分貳玖零柒, 己○○取得萬分之壹貳柒玖。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存款由上訴人丙○○取得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被上訴人己○○取得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戊○○、庚○○、己○○方面(以下稱被上訴人)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國模(男、民國3年1月1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係兩造之父,不幸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及配偶曾毓芬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嗣曾毓芬於遺產未分割前,又於82年10月2日死亡,其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應繼分應為五分之一,今被繼承人並無遺囑禁止分割,雙方亦未就系爭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曾毓芬所有,惟依買賣當時即67年間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系爭不動產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關係取得,為有償取得之財產,非屬曾毓芬無償取得之財產,而被繼承人既於82年間即死亡,婚姻關係於82年間即行消滅,事實上無法適用85年間增訂之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故系爭不動產仍應適用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即應認系爭不動產為夫即被繼承人所有。另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均屬民法第824條之原物,且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存款及不動產,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附表一所示股票,業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加以處分,事實上回復恐有困難,宜分歸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股票,業已超過其應繼分所能取得之遺產,就被上訴人分配不足部分,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差額予被上訴人;而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本件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基於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被上訴人不忍加以變賣,因此被上訴人四人同意以四分之一比例成立新之「分別共有」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答辯部分上訴人指稱:兩造曾於83年間協議就父母所留遺產現金部分由五位繼承人各分得現金200萬元,其餘父母所留遺產部分由家中男丁即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丙○○繼承乙節,並非事實。有關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己○○之妻吳美珠之股票,均屬上訴人自己名義之股票,純為上訴人與吳美珠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與遺產分配無關。
(二)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303號
美珠於其利台證券公司21815-0帳號內處分之股票,係屬被上訴人己○○取得相當於遺產價值48萬5千元乙節,洵有違誤。被繼承人黃國模所遺下之股票,全數經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己○○並未取得任何股票。
貳、上訴人方面,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4號)提呈之書狀中均曾自承於83年間就父母之遺產分配有簽立協議書,然嗣後始改稱沒有83年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己○○於庭訊時亦陳稱:「我父親住院拿了一小部份股票給我,我在偵查中說的是我父親給我的這個部份,不是全部的股票。」「那時我不知道股票有這麼多,我以為就是這些股票。」並對於辯護人詢問:「既然是你父親的股票,雖然只有一點點,為何會說要跟丙○○對分?」稱:「因為兄弟只有兩個,所以對分。」並稱:「那一小部份股票姐妹沒有分。」,另參照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4號判決書第8、9頁可知,兩造間於83年間確曾協議就父母所留遺產現金部分,兩造共五位繼承人各分得現金200萬元,其餘父母所留遺產部分由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丙○○繼承之事實。
(二)答辯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丙○○於83年12月14日各買進嘉裕、華隆、中紡、正隆、台橡、南亞公司之股票予被上訴人己○○之股票非屬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並謂其乃上訴人丙○○為清償與吳美珠私人債務關係所致。然查,1、上訴人所買進交付給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吳美珠之股票種類,均是其父、母生前所曾持有而由上訴人出售之同種類股票,且張數亦均約略為其父、母所遺留股數之半數。且兩造協議股票是由己○○、丙○○均分,由上訴人丙○○出售後,買進半數股票予被上訴人己○○,並經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4號判決肯認,並採為判決之基礎,堪信為真實。尚難謂非屬被繼承人黃國模遺產。2、被上訴人己○○及其配偶吳美珠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上訴人丙○○係欠何款,欠多少金額,何時欠,以及合會是何時招募、何時開標、欠會金多少錢等重要事項,且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或會單資料以供查證。參以股票係屬價格會隨時變動之商品,因此,在社會生活中,殊少另行購買股票用以抵償債務之情形,且果上訴人確有積欠其會款或債務,則上訴人大可直接將買股票之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己○○及其配偶吳美珠,為何要將現金購進股票後,再將股票交予被上訴人己○○以清償債務,顯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國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股票由被上訴人己○○、上訴人取得,取得股票名稱及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取得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銀行存款由兩造共同取得,各自取得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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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股票名稱│ 股 數 │收盤價│價 值 │備 攷│ │號│ ├───┬──┤(繼承│(單位:新│(註記者均│ │ │ │繼承時│九十│開始時│台幣元,小│為被上訴人│ │ │ │ │五年│)(單│數點以下四│己○○之妻│ │ │ │ │二月│位:新│捨五入) │吳美珠利台│ │ │ │ │二十│台幣元│ │證券帳戶內│ │ │ │ │日時│) │ │賣出被繼承│ │ │ │ │ │ │ │人之股票數│ │ │ │ │ │ │ │量) │ ├─┼────┼───┼──┼───┼─────┼─────┤ │1 │嘉裕股份│ 2306 │ 62│28.70 │ 66,182 │ 84.04.06 │ │ │有限公司│ │ │ │ │ 賣1000股 │ ├─┼────┼───┼──┼───┼─────┼─────┤ │2 │中國力霸│28759 │ 96│22.30 │ 641,326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3 │華隆股份│ 5000 │ 0 │30.10 │ 150,500 │ 85.07.19 │ │ │有限公司│ │ │ │ │ 賣2000股 │ ├─┼────┼───┼──┼───┼─────┼─────┤ │4 │中興紡織│20000 │ 0 │13.10 │ 262,000 │ 85.05.03 │ │ │廠股份有│ │ │ │ │ 賣5000股 │ │ │限公司 │ │ │ │ │ │ ├─┼────┼───┼──┼───┼─────┼─────┤ │5 │新光合成│16000 │ 0 │15.80 │ 252,800 │ │ │ │纖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6 │正隆股份│ 5400 │ 27│16.50 │ 89,100 │ 86.03.06 │ │ │有限公司│ │ │ │ │ 賣3000股 │ ├─┼────┼───┼──┼───┼─────┼─────┤ │7 │台灣合成│ 5000 │ 0 │25.20 │ 126,000 │ 84.08.08 │ │ │橡膠股份│ │ │ │ │ 賣3000股 │ │ │有限公司│ │ │ │ │ │ ├─┼────┼───┼──┼───┼─────┼─────┤ │8 │南亞塑膠│17569 │ 284│41.10 │ 722,086 │ 84.04.06 │ │ │工業股份│ │ │ │ │ 賣5000股 │ │ │有限公司│ │ │ │ │ │ ├─┼────┼───┼──┼───┼─────┼─────┤ │9 │亞洲水泥│ 334 │ 0 │54.50 │ 18,203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10│台灣水泥│ 157 │ 0 │59.00 │ 9,263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11│味全食品│ 416 │ 0 │31.00 │ 12,896 │ │ │ │工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上列價值合計:2,350,356元(①己○○:985,000元 ②丙○○: │ │1,365,356元) │ └─────────────────────────────┘ 附表二: ┌─┬───┬───┬───┬─────┬─────┬─────┐ │編│不動產│面積(│所有權│價值(新台│備 攷│取得人及權│ │號│座落 │平方公│人及權│幣:元) │ │利範圍 │ │ │ │尺) │利範圍│ │ │ │ ├─┼───┼───┼───┼─────┼─────┼─────┤ │1│台中縣│ 557 │黃國模│ 6,684,000│被上訴人建│①丁○○:│ │ │梧棲鎮│ │應有部│ │議以92年度│ 0.2907 │ │ │梧棲段│ │分2分 │ │公告現值每│②戊○○:│ │ │3126-1│ │之1, │ │平方公尺 │ 0.2907 │ │ │地號 │ │為兩造│ │24,000元計│③庚○○:│ │ │ │ │公同共│ │算,上訴人│ 0.2907 │ │ │ │ │有 │ │未為爭執 │④己○○:│ │ │ │ │ │ │ │ 0.1279 │ └─┴───┴───┴───┴─────┴─────┴─────┘ 附表三: ┌──┬────┬─────┬───────┬─────────┐ │編號│金融機構│金額(新台│備攷(帳號: │ 取 得 人 │ │ │名稱 │幣:元) │000000000000)│(單位:新台幣元)│ ├──┼────┼─────┼───────┼─────────┤ │ 1 │台灣銀行│653,000 │定期存款部分 │①己○○:104,418 │ │ │彰化分行│ │ │②丙○○:577,999 │ ├──┼────┼─────┼───────┤ │ │ 2 │同 上│ 29,417 │活期存款部分 │ │ │ │ │ │ │ │ ├──┼────┼─────┼───────┼─────────┤ │合計│ │682,41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