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3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917元,應向本院繳納之。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409元,應向本院繳納之。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及本院95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揭各審判決主文言明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在卷可稽,並記載之如附表所示,合先指明。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生活費事件,經本院裁定對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其在各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至於乙○○請求甲○○自民國78年7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給付生活費事件,當事人如曾繳納裁判費,可依法院收據扣除之), 應即由當事人向本院繳納。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彭南元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704元 95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一甲○○ 103,803元乙○○ 51,901元第二審裁判費 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甲○○上訴 30,606元乙○○上訴 202,008元第三審裁判費 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上訴人乙○○負擔乙○○上訴 202,008元合計甲○○應負擔 134,409元 含如已繳納費用部分乙○○應負擔 455,917元 含如已繳納費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