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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3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917元,應向本院繳納之。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409元,應向本院繳納之。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及本院95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揭各審判決主文言明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在卷可稽,並記載之如附表所示,合先指明。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生活費事件,經本院裁定對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其在各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至於乙○○請求甲○○自民國78年7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給付生活費事件,當事人如曾繳納裁判費,可依法院收據扣除之), 應即由當事人向本院繳納。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彭南元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704元 95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一甲○○ 103,803元乙○○ 51,901元第二審裁判費 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甲○○上訴 30,606元乙○○上訴 202,008元第三審裁判費 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上訴人乙○○負擔乙○○上訴 202,008元合計甲○○應負擔 134,409元 含如已繳納費用部分乙○○應負擔 455,917元 含如已繳納費用部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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