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9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應給付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7,490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76年10月1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訴外人陳韻琪,嗣兩造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267號判決離婚確定,惟被告於婚前即承諾家庭生活費用全數由其負擔,並於每月1日將該月薪資36,000元全數交給伊,然被告自78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伊家庭生活費,故自78年7月1日起至94年2月17日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計有118個月又17日,被告於此期間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以每月所需費用3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5,657,000元【計算式:188月×30,000元+(30,000元×17/30日)=5,657,000元】。又伊自78年7月1日起為被告墊付陳韻琪之扶養費用,其中78年7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計有2,964,676元、82年7月1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計有5,205,000元、88年5月1日起至00年0月00日止計有8,108,329元,以上共計16,278,005元,扣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陳韻琪444,000元,及鈞院95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自90年5月14日起至00年0月00日止,按月給付伊扶養費23,000元,計1,943,515元之部分後,被告尚須償還伊代墊陳韻琪之扶養費13,890,490元(計算式:16,278,005-444,000-1,943,515=13,890,490),以上被告應給付伊家庭生活費用5,657,000元,並償還伊代墊女兒陳韻琪之扶養費用13,890,490元,共計19,547,49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7,49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應給付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允諾給予原告每月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兩造既因協議離婚而分居,原告有自理生活之認識,即應各自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請求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以相同事由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及撫養費,於法並無理由,況原告請求伊給付90年以前關於陳韻琪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早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00年0月00日生育陳韻琪,嗣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29日以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准許離婚並酌定對於陳韻琪之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78年7月1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期間均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以每月所需費用3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5,657,000元,又自78年7月1日起至陳韻琪00年0月00日成年前,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被告亦應負擔上開時期之扶養費用13,890,490元,請求給付原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55條、第1026條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支付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是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原因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852號、50年臺上字第2737號判例參照)。是生活費用之請求以除妻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外,應與夫同居為其要件。本件兩造雖於76年間結婚,然婚後並不和睦,77年即以個性不合,無法長期相處,決定以分手為最後解決方法,協議離婚,但未辦理登記,又原告於79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即攜陳韻琪與被告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有卷付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理由第18及27頁內容所可參,是兩造當初既係基於離婚之意思分居,自有個人自理生活之認識,而應各自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就其自身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亦應自負其責。況依91年6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05條、第1026條分別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故於前揭時間之前,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今原告並未陳明以契約訂立何者夫妻財產制,則兩造如前所述,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為臺北商專附設空中商專補校畢業,名下有房地資財頗豐,亦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理由第27頁內容敘述即明,則其既非資力短絀而乏支付能力,在91年6月28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發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得由原告先為負擔,要無庸疑。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5,657,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㈡、次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請求權,係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存在及消滅,於親屬關係存續中,並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因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於親屬關係存續中,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陳韻琪間既具父女關係,自有給付陳韻琪扶養費之義務,則原告既先為被告支出之款項,而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由提起本件請求,參酌同一法理,自亦無時效經過之問題。況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然本件並非短期時效所規範之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亦當為15年,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由提出抗辯,自無理由。又關於陳韻琪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5月14日起至00年0月00日成年前之扶養費部分,雖經本院95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1、82號民事判決裁判在案,然與本件係原告就其支出扶養陳韻琪費用,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與上開案件當事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並非同一之訴,合先敘明。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78年7月1日起至00年0月00日止,為被告代墊陳韻琪之扶養費13,890,490元等情,固據提出家庭生活費明細帳等件影本為證,惟前述資料乃原告自行製作,各類支出項目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可疑。又民法第1120條所謂「扶養之方法」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89年5月修訂版第541、542頁參照)。前開判決已就自90年5月14日起至00年0月00日陳韻琪成年前止,被告所應負擔扶養之責任為判斷,上述期間超過前開判決主文宣示部分,原告得否逕行認定被告應給付陳韻琪若干扶養費,其已先支付該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概請求被告給付該扶養費云云,亦非無疑,且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為陳韻琪支出扶養費,係依上開規定履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共同負擔之法律上義務,縱令被告未給付扶養費予原告,身為陳韻琪母親之原告亦有支付扶養費之義務,而民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必需具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初支付扶養費予陳韻琪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尤其原告為陳韻琪支出扶養費,係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履行法律上義務,是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予陳韻琪之扶養費,核與民法第172條規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予陳韻琪之扶養費13,890,49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陳韻琪之扶養費用共19,547,49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應給付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