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方正彬律師(住臺北市○○區○○路二十六巷三十八號六樓之二)為新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明文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欠繳民國92年度及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470,900元,因該公司董監事任期已屆滿,未能於96年10月8日前完成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原董事當然解任,致不能行使權利。且該公司已於97年10月6日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公司登記,致前揭核定稅額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新企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新企公司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又新企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5年6月2日屆滿後確未能依經濟部命令於96年10月8日前改選致當然解任,經濟部遂於97年6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37820號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函、新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為處理新企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清算人,並以該會提出願任清算人名冊電詢當事人,方正彬律師表示願擔任新企公司之清算人,方正彬現為律師,其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堪認其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亦便於處理新企公司之清算事務,此有臺北市律師公會函、公務電話紀錄及方正彬律師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茲選派方正彬律師擔任相對人新企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