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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82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相對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6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7年度台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7,446,58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 160,000元合 計 7,606,588元附註:第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除上列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相對人已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8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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