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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7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3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持有以再審聲請人為發票人、以再審相對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4123號本票裁定,再審相對人以其為再審聲請人之債權人,與再審聲請人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333條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選派再審相對人為清算人。惟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再審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系爭本票既屬偽造,再審相對人即非再審聲請人之債權人,自不得選派其為光原公司之清算人。又再審聲請人事實上並未合法清算完結,即應由原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甲○○依法續行清算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選派甲○○為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非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248號、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惟該選派清算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