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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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3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持有以再審聲請人為發票人、以再審相對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4123號本票裁定,再審相對人以其為再審聲請人之債權人,與再審聲請人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333條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選派再審相對人為清算人。惟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再審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系爭本票既屬偽造,再審相對人即非再審聲請人之債權人,自不得選派其為光原公司之清算人。又再審聲請人事實上並未合法清算完結,即應由原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甲○○依法續行清算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選派甲○○為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非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248號、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惟該選派清算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