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所選派光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式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再者,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原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光原公司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96年7 月17日准許在案(案號:本院96年度司字第416號)。光原公司於96年10月3日完成清算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於96年12月10日准予備查。嗣光原公司發現尚有可為分配之財產,清算尚未完結,向本院函詢後依照本院之指示持續清算事務。惟本院於97年8 月11日另行選派相對人為光原公司之清算人(案號:97年度司字第382 號),然聲請人在光原公司之清算人資格並未消滅,且相對人所持光原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亦經本院判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是本院選派相對人為光原公司之清算人實不合理。為此,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於光原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光原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光原公司因92年10月2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光原公司乃於96年5 月21日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清算人,聲請人分別於96年5月24日、96年10月3日向本院呈報就任為清算人、清算完結,各經本院於96年7 月17日、96年12月10日准予備查。嗣聲請人發現光原公司尚有可為分配之財產,乃於97年4月8日請求回復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7年5 月20日函復應依法續行清算事務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司字第41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查明屬實,是堪認光原公司於97年5 月間,其法人格因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而未消滅,且聲請人於斯時仍為光原公司之清算人。又相對人於97年4 月30日以其對光原公司已取得96年度票字第4123號本票裁定,為光原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由,依公司法第33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選派相對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光原公司清算人,備位請求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經本院於97年7 月30日裁定選派相對人為光原公司清算人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97年度司字第382 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確認無訛。惟查,本院於97年7 月30日裁定選派相對人為光原公司清算人時,光原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是前開裁定已與公司法第333 條所定之要件未合,且相對人雖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23號本票裁定聲稱為光原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然上開本票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6 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對光原公司不存在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23號本票裁定事件、97年度簡上字第51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為憑,而光原公司就上開本票亦已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本院刑事庭傳票為證,是堪認相對人與光原公司間,實存有利益衝突之情。況且,相對人自本院選派迄今,除於98年2 月20日呈報就任同意書外,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且造成光原公司原清算人即聲請人無法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實,觀諸本院97年度司字第382 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已明,而本院於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光原公司清算人後,分別於98年8 月28日、同年10月30日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不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此表示意見,是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式職能,因聲請人之聲請,認如令相對人繼續擔任光原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光原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之情,而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光原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相對人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