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45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14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序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再者,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共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 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授中字第0963150968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因百共公司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罰鍰,百共公司負責人業於97年9 月25日死亡,是以基隆關稅局向鈞院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百共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於88年7 月1 日擔任公職,倘若擔任百共公司之清算人,恐與公務員法之規範有所扞格,爰依法聲請解任法定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字第5 號選任清算人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在職證明書影本,足堪認定,聲請人確實於88年7 月1 日任職於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組,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 ,屬該法規範之公務員,是以亦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營業原則之拘束,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73號參照),是以聲請人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營業原則規範,聲請人如擔任百共公司之清算人,將與公務員禁止營業原則發生齟齬,準此,本件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解除其清算人職務。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