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3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311號
- 原告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20巷12號5樓、6樓之房屋遷出,未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固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5,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且依原告所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500元,則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是否僅值85,000元,顯非無疑。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