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分別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轄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令其得以查閱合夥事業之帳冊及財產狀況等,堪認本件屬於兩造間因合夥業務而涉訟之情形,而原告所主張合夥之營業所所在地既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360之2號3樓」,顯然兩造因合夥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此為被告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自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