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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薛中興陶亞琴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告人
乙○○
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相對人
甲○○

            8 Q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4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6 月15日簽發之本票,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美金58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詎於97年1 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原審以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票原因尚有糾葛,相對人卻提本票裁定確保債權,影響抗告人權益,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本件縱抗告人所述屬實,亦係屬實體上票據債務發生原因及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8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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