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42號
- 抗告人
- 泰商盤谷銀行大眾有限公司(甲○○○○○○ ○○○○ ○○○○○○○○○○○○○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丁○○己○○代 理 人 崔君瑋律師
重整監督人 戊○○
際政治研究所
丙 ○
學法律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310條第1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而該項裁定之公告方法,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再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查本件原法院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所為准許相對人重整完成之本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14日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有本院公告證書在卷可考。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公告之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算10日,算至97年8月24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7年9月3日始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文戳足憑,則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