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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42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薛中興莊書雯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泰商盤谷銀行大眾有限公司(甲○○○○○○ ○○○○ ○○○○○○○○○○○○○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丁○○己○○代 理 人 崔君瑋律師

重整監督人 戊○○

            際政治研究所

      丙 ○

            學法律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310條第1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而該項裁定之公告方法,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再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查本件原法院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所為准許相對人重整完成之本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14日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有本院公告證書在卷可考。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公告之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算10日,算至97年8月24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7年9月3日始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文戳足憑,則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4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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