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62號
- 原告
-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葉繼升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啟恆律師
- 被告
- 上登唱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世平律師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非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7條第9項業已約定因該合約所生爭執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間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投資拍攝製作藝人謝莉婷演唱台語兩張專輯共7 首單曲(下稱系爭歌曲),專屬授權原告發行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帶VHS及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專屬授權期間自被告交付授權著作母帶之日起為期1 年,且為確保原告依約取得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被告並於每次交付專輯母帶之同時出具專屬授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交付原告,並於其上分別載明「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專屬期間。詎料兩造簽約後,原告突接獲訴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所發函件,聲稱弘音公司業已取得被告出具之授權證明書,享有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並要求原告停止對外表示為系爭歌曲伴唱產品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查被告先將系爭音樂伴唱產品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原告,事後又將相同歌曲之音樂著作再度專屬授權弘音公司,顯已違約而使原告以高額購買之專屬授權成為非專屬授權,依市場行情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音樂著作每首之授權金額相差約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以原告購買7首歌曲計算,受有損害1,190,000 元(170,0007=1,190,000),另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被告亦應賠償1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1,190,000元(10,000,000+1,190,000=11,190,000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項第2 款約定,其已明示保留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於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授權弘音公司重製之權利,且該約定既然同意將被授權對象侷限於弘音公司,則與同意專屬授權弘音公司無異,況依被告授權結果,原告係發行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而弘音公司係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原告並未因此受損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項第2 款約定,原告固同意被告得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弘音公司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帶,但不得對原告已取得之授權造成妨害。易言之,被告僅得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弘音公司發行系爭歌曲之非原聲原影伴唱帶,但若被告授權弘音公司以外之人,或使弘音公司就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取得專屬授權,則為兩造合約所不許。且被告將系爭歌曲於伴唱產品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原告後,又將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弘音公司,造成原告及弘音公司間存在何者有取締權之爭議,導致伴唱市場之混亂,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另辯稱授權原告之著作標的屬於視聽著作,與授權弘音公司之音樂著作不同云云,然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業已約明原告取得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期間、費用、權利範圍,而專屬授權證明書上,亦就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專屬期間分別臚列,由此可知原告確已取得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苟被告所辯為真,大可逕行將系爭歌曲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授權弘音公司,而無須原告同意,亦無須於專屬授權證明書內分別記載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之授權期間,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另依伴唱產品內容觀之,伴唱產品之用途既然係以音響設備播放歌曲之伴奏音樂,同時以電視螢幕播放歌曲之歌詞,提供消費者依照伴奏之音樂及電視螢幕顯示之歌詞進行演唱,則無論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或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內容必然均包括歌詞及歌譜或音樂著作在內。至於本件所謂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及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兩者對於詞、曲部分之利用並無不同,僅前者係由唱片公司製作,而由原唱歌手演唱、拍攝之著作,該著作包含歌曲、歌詞、音樂演奏、原唱歌手演唱及原唱公司所拍攝之影像等;而後者則指無原唱歌手演唱、無原音樂演奏亦無原影像,僅利用歌曲、歌詞,而由被授權之伴唱帶公司自行製作影像畫面、重新配樂之著作而已。是以,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既然包括歌詞、歌曲、演奏及原唱歌手之原音演唱,及拍攝之原影像,則就原影像部分,應屬視聽著作,此部分被告僅授權原告,並無重複授權之問題,但就系爭歌曲之詞、曲部分,則屬音樂著作,此部分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之標的,與被告授權弘音公司使用之標的並無不同,顯見就此部分已有重複專屬授權之情形,自屬違約。被告抗辯原告僅取得視聽著作之授權,而不及於音樂著作授權云云,顯係昧於伴唱產品內容之特質,應不足採。再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唯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始得於授權期間為獨佔之利用,並以被授權人自己名義對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至於授權人本身或其他第三人則均不得使用該權利。而由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4 項及專屬授權證明書可知,合約期間內原告得依約處理授權著作產品於KTV 及卡拉OK等供歌唱營業場所之盜版取締及訴訟事宜,然依被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與弘音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1項及授權證明書可知,弘音公司於該合約期間內亦得以自己名義處理卡拉OK、KTV、RTV、HTV 、酒店……等供歌唱營利事業場所取締及訴訟事宜。據此足證被告重複授權以及盜版取締權之爭議,已導致伴唱市場之混亂,當已違約無疑。
㈣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僅限於伴唱產品,其他利用方式諸如CD或錄音帶販售、授權廣播電台公開播放、授權作為電視節目或電影之主題曲或配樂、授權大賣場內播放、或授權手機鈴聲下載等範圍,原非專屬授權範圍,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未取得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應屬無稽。又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自無足取。
三、被告辯稱:
㈠系爭合約書第1、2條僅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及以發行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利用方式,明示約定授權關係,除此之外就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並無任何授權協議,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權利保留原則,自應認被告並未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原告。況且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項第3 款更已明訂「任何甲方(即被告)未明示之授權,推定為甲方未授權」,更可確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項第2 款約定,被告已明示保留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授權弘音公司重製之權,此部分自非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範圍。依此約定,被告就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得授權弘音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括MIDI、伴唱大小VOD、伴唱MP3等,換言之,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交付弘音公司在約定範圍內使用,本屬兩造簽約時之預先明確安排,當不在原告取得授權之範圍內,原告與弘音公司各自取得授權之標的範圍並不相同,兩者各自獨立,並無重複授權或授權不明確而導致歌曲伴唱市場混亂之情形。且依證人甲○○所證,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為不同授權利用型式,本得分別授權利用。由此足見,被告授權原告之範圍,與華特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之範圍,並無重疊之處,原告事後主張被告授權弘音公司之行為違約云云,無可採信。
㈡至於專屬授權證明書中所記載之期間僅重申專屬授權之期間,非可遽指為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亦為專屬授權之標的。而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乃約定被告有義務代理原告向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取得其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系爭合約書所授權視聽著作當中之音樂著作部分,其目的在使原告於重製發行視聽著作時,免於擔憂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可能再次向其主張權利收取權利金之風險發生,實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乃整體授權著作中必要元素之一,非可割裂而逕行認為就音樂著作亦取得全部專屬授權,而必須搭配利用方式整體觀之。原告依此約定主張取得音樂著作專屬授權,顯然誤解契約內容,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屬實,然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10,000,000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且其主張每首歌曲受有差額損害170,000 元,並無實據,其所提出之計算授權金差價之合約書當事人並非本件兩造,計算授權金額方式亦不相同,自不得與系爭合約書比擬而作為請求依據等語。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9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嗣被告之關係企業華特公司另與弘音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華特公司與弘音公司之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弘音公司,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⒈本合約授權著作包含: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所投資拍攝製作藝人謝莉婷演唱專輯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下稱本約著作)兩張台語專輯共七首。⒉授權產品:上開授權著作之產品型式如下:⑴營業用伴唱帶(簡稱"VHS" )、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含大、小VOD系統;大VOD :指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之單主機對多包廂之伴唱系統,以包廂計算;小 VOD:指單主機對單包廂式之伴唱系統,以機台計算);前開權利,乙方(即原告)得轉讓予乙方之關係企業或合作企業。
⑵甲方同意於授權著作專屬期間,甲方除得授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括伴唱MIDI、伴唱大小VOD、伴唱MP3)外,不得自行或授權於其他發行經銷任何使用於營業場所之產品型式,包含VCD、DVD、LD、MIDI等任何其他型式;家庭用零售市場則不在此限制範圍內。⑶甲方同意交付乙方之歌曲母帶包含音聲多重藝人原聲(Vocal )導唱之授權,惟乙方僅得依本約之規定重製於營業用伴唱產品中,任何甲方未明示之授權,推定為甲方未授權」;另於第2、3條約定專屬授權期間自授權著作母帶交付日起算1 年、專屬授權範圍為包括台澎金馬地區之臺灣,並約定被告同意於專屬授權期間,授權原告於臺灣獨家發行合約授權著作之授權產品,供營業場所利用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使用,且於本合約期間內授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於授權地區及授權期間內,獨家代理發行經銷授權著作之營業用授權產品,被告應將授權著作之工作母帶及詞曲暨視聽專屬授權書交予原告,由原告重製生產授權產品及標籤,並依契約規定經銷。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3頁)。
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至3條等約定,僅取得在臺灣1 年之專屬授權,得獨家代理、發行、經銷系爭歌曲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之營業用伴唱帶、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授權,亦不得於原聲原影以外之產品型式利用其所取得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款約定,被告業已明示保留將系爭歌曲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授權予弘音公司重製之權利,再依同條項第3 款亦已約定未明示授權者即推定被告並未授權原告,是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既未約明於上開授權範圍與產品中,自非被告專屬授權原告之範圍。另原告主張依其商業慣例,取得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者,亦可取得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然證人證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是否取得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端視契約如何約定(本院卷第149 頁),而系爭合約書中並未提及音樂著作授權之情形(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由此足徵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云云,核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無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所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第14、15頁),除記載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視聽著作專屬期間外,雖另有「音樂著作專屬期間」之約定,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就本合約全部授權著作,在向新歌之詞曲著作權人或代理人洽談授權產品之詞曲使用權利時,甲方應自行負擔費用,代乙方(即原告)向各著作權人及/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任何所需之權利授權,使乙方就本合約全部授權著作之音樂著作,擁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之權利之專屬授權。⑴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自授權著作母帶交付日起算壹年。」據此可知,被告專屬授權原告之標的,僅為系爭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並不包括詞曲之音樂著作,惟被告依約有義務代理原告向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系爭歌曲視聽著作當中之詞曲音樂著作。從而,上開專屬授權證明書當中所載「音樂著作專屬期間」,應係指被告代原告向詞曲音樂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期間,而非可遽指被告專屬授權之標的亦包括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否則即與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所明訂之授權著作不符,自非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專屬授權範圍僅為視聽著作而不包含音樂著作,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而被告關係企業華特公司與弘音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弘音公司取得系爭歌曲之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授權產品包括伴唱電腦MIDI產品、伴唱電腦VOD產品(含大、小VOD)伴唱電腦MP3 ,此有華特公司與弘音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查此授權合約書之授權著作為非原聲原影之音樂著作,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且該授權內容所論及之著作權標的及利用方式,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款保留之授權範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況該授權合約書之授權者並非被告,更難認其業已違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弘音公司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而被告違約將之專屬授權弘音公司云云,非有理由,應無可採。而被告辯稱原告僅取得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並未取得非原聲原影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其無違約情事等語,則屬有據,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