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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五0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鈞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發還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五00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存自第三九九二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經核無訛,是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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