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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清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96年度訴字第785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8,123元 聲請人起訴時預納58,123元裁判費。

合 計 58,12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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