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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請人
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得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4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其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002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郵費 34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5,26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25,26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聲請人預付。

合計 126,85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26,852元,相對人已繳納25,260元,尚須負擔101,60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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