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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請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5,其餘百分之45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另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份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份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兩造上訴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柒拾貳萬肆仟參佰零陸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 參拾萬零捌拾肆元(聲請人上訴部份)第二審裁判費 肆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相對人上訴部份)第二審鑑定費 柒萬元第三審裁判費 伍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聲請人上訴部份)第三審裁判費 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零捌元(相對人上訴部份)備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5,其餘百分之45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其訴訟費用共計726,074元,然聲請人已於該審級預納,是相對人應負擔130,693元。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部分(726,074×45/100)×4/10=130,693。聲請人部分(726,074×55/100)+【(726,074×45/100)×6/10】=595,381。

備註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份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份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聲請人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共計300,084元,已由聲請人於該審級繳納,故不予列入計算,而相對人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共計543,136元,已由相對人於該審級預納,是聲請人應負擔325,882元。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部分(473,136+70,000)×6/10=325,882。相對人部分(473,136+70,000)×4/10=217,254。

備註三: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就其上訴部份各自負擔,其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審級繳納,故不予列入計算。

合 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5,189元。(計算方式:325,882-130,693=195,1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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