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 上訴人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佳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至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任雅侖律師
- 複代理人
- 池美佳律師
- 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亞寧律師
- 參加人
-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其於民國82年間承攬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之台中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有工程合約,嗣電信總局於85年7月1日改制,其相關業務由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經營,則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由中華電信公司繼受並負責執行,而系爭建物乃為地下3層、地上14層之鋼骨大樓,於頂樓加設有50公尺高之微波鐵塔,中華工程公司於承作系爭工程後,即依約進行各項工程之施作,詎因中華電信公司指示不當及其所委派之參加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錯誤,致中華工程公司施工工期與費用大幅增加,中華電信公司不惟拒絕給付費用,且自83年10月起,更藉詞拒絕依約辦理估驗計價與付款,中華工程公司遂另行起訴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積欠工程款,業經原法院以86年重訴字第589號判決中華工程公司全部勝訴在案。又系爭工程不僅微波鐵塔內部斜撐與樓梯衝突,參加人之原始設計更有諸多遺漏不當,中華工程公司與協力廠商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黎公司)於83年5月17日開會發現微波鐵塔設計問題後,即於83年6月9日請求參加人釐清疑義,經參加人指示「微波鐵塔樓梯以避開鋼管為原則,如有牴觸可以在轉台作適度延伸調整並加附安全扶手,以避開鋼管」,中華電信公司亦曾於84年11月21日去函參加人稱:「貴所設計監造本局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嚴重違反設計監造契約書第1條第11項及第3條第2項相關規定」,並於核可前開變更設計後,於85年2月2日再度去函要求參加人更正微波鐵塔變更設計之理由為:「鐵塔結構與樓梯之設計圖有所出入,且未及早因應處理之緣故,係貴所設計不周全及監造不妥之問題」,參加人遂於85年2月8日決定將斜撐切除,以符中華電信公司之使用需求,是微波鐵塔變更設計所以遲遲無法定案,係因中華電信公司及參加人之心態、步調與聯繫無法一致所致。此外,兩造及參加人並曾於85年3月12日分別派員會勘確定14項變更設計項目,嗣中華電信公司另增加「局徽」乙項,合計如附表一所示15項,而就此15項變更設計項目,不僅變更幅度甚大,且其施工時間與開工日更相距數年之久,施工環境亦有重大差異,致本工程之工期與費用均大幅增加,故中華電信公司對於此等重大變更設計除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等規定追加工期外,並應給付該15項變更設計項目之費用及價款計新台幣(下同)17,478,763元,惟本案嗣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電信大樓給付工程款事件」作成評估鑑定報告書,並針對中華電信公司及參加人之意見,出具鑑定報告補充意見及補充意見㈡,依該等鑑定結果核算,中華電信公司應就該15項變更設計項目給付中華工程公司3,947,950元。又因參加人設計遺漏錯誤及任意為不合理之擴張指示及解釋,致系爭工程另有如附表二所示42項工作項目漏列或數量不足,合計其費用與價額為54,951,780元,姑不論該等工作項目之漏列或數量不足係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前無法依據合約圖說合理估算,而應由中華電信公司依約辦理合約變更另行計價,系爭工程原合約總價為419,576,948元,該等漏列或數量不足項目之金額卻幾近系爭工程合約金額之15%,是中華電信公司實亦無受有該等漏列或數量不足項目利益而任由中華工程公司吸收此等損失之法律上理由,就此一部分,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中華電信公司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有關變更設計部分應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9,665,347元,惟應扣除變更2-19號開放空間乙電梯後增設花台之44,281元,即為19,621,066元;第二次變更設計中包括⑴變更2-22號:女兒牆不鏽鋼欄杆、⑵變更2-23號:1F,3-12F辦公室矮櫃數量、⑶變更2-24號:鋼骨剪力釘、⑷變更2-25號:結構工程混凝土及鋼筋、⑸變更2-26號,鋁門窗數量不足等,就數量差異超過10%之部分,依原合約單價計算,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1,155,278元,而鑑定報告建議中華電信公司應就數量不足部分13,684,732元,給付中華工程公司一半之費用,實際上已令中華電信公司需自行承擔50%之費用,另變更2-28號「外牆鋁包板追加」部分,應屬數量不足,而非漏項,依合約單價計算超過10%部分,中華電信公司尚應給付6,859,953元,故就數量不足部分,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8,015,231元,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及其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規定,就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原合約所訂數量增減達10%以上,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作為各工程主辦機關執行工程採購合約之依據,可認係工程之一般慣例,故縱認本件工程合約中關於數量不足仍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之規定不能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為無效,本於誠信原則及工程慣例,亦應認該等規定於數量超過10%以上即不適用,即仍得請求承攬報酬,本件漏列或數量不足之金額已幾近工程合約金額之15%,顯已逾越就建築師所提供之圖說、資料及估價單等各項目間,可容許之一般合理誤差,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預料,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另中華電信公司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受領之工作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中華工程公司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有關漏項部分包括⑴變更2-28號:外牆鋁包板追加、⑵變更2-29號:B1F挑空牆面貼亮面不鏽鋼板、⑶變更2-30號:電梯正面貼不鏽鋼板(3-12F)、⑷變更2-31號:3-12F電梯間鏡面不鏽鋼壓條、⑸變更2-32號:B1F-2F不鏽鋼梯(甲梯)、⑹變更2-33號:電梯間毛絲面不鏽鋼假柱、⑺變更2-34號:1F大廳櫃臺、⑻變更2- 35號:13F會議室主牆面裝修、⑼變更2-36號:玻璃烤漆鋁板隔間、⑽變更2-37號:砌1B磚、()變更2-38號:B2丙電梯旁小室,鑑定報告建議中華電信公司應就漏列項目部分19,968,785元,給付中華工程公司一半之費用,實際上已令中華電信公司需自行承擔50%之費用,惟變更2-28號「外牆鋁包板追加」應屬數量不足,而原審就變更2-7號「1F銀行辦事處櫃臺」雖認係屬漏項,然參加人於85年2月7日之函文中已表示不包括在本工程範圍內,且於工程設計階段並未指示需求,故應屬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款之規定,因工程變更設計之加帳部分應於驗收合格填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章後一併給付,系爭工程業於86年2月26日完工,此除有營建工程完工查驗紀錄可稽外,參加人並認定該工程「確實已達完工驗收標準」,則中華電信公司即應依約給付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項,惟雖迭經中華工程公司催告,竟一再拒絕支付,實已陷於給付遲延,故中華工程公司自得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自系爭工程完工之次日即86年2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工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電信公司應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21,360,370元,及自8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中華工程公司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忠孝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中華工程公司於附表一所列第一次變更設計案15項工程中,除第13項「微波鐵塔斜撐變更」外,其餘14項之數量,兩造已於86年12月19日之施工協調會中達成結論,即中華工程公司同意以中華電信公司所核准之數量作為變更設計之數量,至於該變更設計數量之單價,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因工程變更數量有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應按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為準,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並應於事先依規定辦理」,故除第15項「局徽」為新增工程項目,已由兩造議定新單價外,其餘項目均應依原合約單價訂之,惟中華工程公司執意違約欲以新單價作為所有變更項目數量之單價,致中華電信公司依合約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之追加帳款共計865,112元,中華工程公司拒絕請領,此受領遲延顯可歸責中華工程公司,則中華工程公司起訴請求高達17,478,763之追加工程款,顯悖誠信原則,殊屬無據。至於第13項微波鐵塔變更項目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鋼結構施工圖SO-4「鋼結構工程說明書」3.1.1、工程合約建築工程施工上說明書第一章總綱第16條之規定,中華工程公司在知悉結構圖及建築圖不相符合時,應請建築師釐清疑義,並於施工詳圖經建築師核可後,始得施作,惟中華工程公司於83年5月17日前即已發現微波鐵塔之結構圖與建築圖不相符合,竟違約不顧一切逕行施作後,再本末倒置,先依現場已施作完成之鐵塔尺寸來製作樓梯,再於84年6月6日才反映予建築師並要求依實際尺寸收頭處理,故自83年5月17日中華工程公司知悉圖面不相符合起,至84年6月6日反映問題予建築師時,已遲延381.5日曆天,中華工程公司自應負相關遲延責任。至於中華工程公司逕行施工造成錯誤後的修改拆除工料費用,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0款之規定,應由施作者即中華工程公司自理,不得辦理加帳。中華工程公司曾提出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共39項,經兩造於85年9月18日召開施工協調會,逐項討論核對,建築師雖當場指出圖面出處及應該施作的理由,中華工程公司除部分項目外仍欲請求追加工程款,而於訴訟中,更增列40、42項工作項目,惟經建築師審核結果,第39項至第42項係為一般工程慣例收頭應施作事項,且中華工程公司於施作前並無事先提報,而自行主張施作完成,與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變更設計規定不符,應不屬變更設計追加項目。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自82年6月24日開工至86年2月26日完工,工程大部分均處於落後狀態,雖經中華電信公司及時催告中華工程公司,應增加出工人數積極趕工及擬訂趕工計劃書,及召集承包商召開施工協調會,協助推動工作,並早已預先函知承包商逾期罰款嚴重性,惟中華工程公司非但未增加出工人數,趕工計劃書亦無法提出,進度落後依然如故,亳無改善,足證承包商進度落後進而逾期主要原因為施工管理不善,況系爭工程開工之初,中華電信公司已將施工時重要事項核對表交付予中華工程公司,其中第12條明列進度落後時暫停計價,俟實際進度符合預定進度時再行恢復計價,系爭工程自82年6月開工,因進度多有落後故暫停計價,直至進度趕上無落後時即83年9月始恢復計價。另因自83年10月起進度落後情形一直無法趕上,中華電信公司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之規定暫停計價,是中華電信公司暫停計價,純屬依約而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另案中所為鑑定報告之計算基礎明顯錯誤,復未依據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系爭工程合約而為鑑定,殊不可採。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決標原則,並非以實做數量計價,所謂之「總價」,係包含所有圖說、說明書、估價明細表等所列之各種數量,非僅指估價明細表內之數量,故中華工程公司事後不得再以數量不符為由,任意追加工程款。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當時,投標須知已明白規定所謂「數量」,係包含圖說等文件所顯示之數量,中華工程公司之標單亦載明已至現場實地察勘並切實估價之意旨,並無情事變更或當時無法預料之情形,自不得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已規定中華工程公司不得藉任何理由加價,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但書之規定,中華工程公司不得請求調整契約價金,而本件既採總價決標,自應就整體工程以觀,即使契約價金有所調整,亦應以超過契約價金10%作為調整標準,不應以個別項目分別調整,縱中華工程公司依個別工程數量超過10%作為調整之依據為可採,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核算合約數量超過實際數量10%部分,其金額為19,537,122元,依不當得利、誠信原則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規定,亦應調減中華工程公司此部分之工程款,中華電信公司主張以此互為抵銷。又中華工程公司於施作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亦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追加工程款之情事,中華工程公司自不應昧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事後方以訴訟主張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如屬新增工程項目應由兩造議定合理單價,並應於事前依規定辦理,但本案即使認有變更設計之問題,惟中華工程公司並未於施工前依規定先提出變更設計聲請,甚至於85年1月3日立法院會議室尤宏立委主持之工程協調會中,兩造尚達成「合約數量與實際數量不一致時,仍應按圖施工,合約數量僅供參考」之結論,況本件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用為419,576,948元,其10%為41,957,695元,依鑑定人所言本件工程漏項或數量不足部分為3千3百多萬元,並未逾工程費用之10%,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請求追加,而因中華工程公司未先辦理相關變更設計程序,故其於86年2月27日尚未對中華電信公司有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應無自斯時起即主張遲延利息之餘地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中華工程公司所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案15項中,除第13項「微波鐵塔斜撐變更」外,其餘共14項之數量,兩造已達成結論應以中華電信公司所核准之數量作為變更設計之數量,至於該變更設計數量之單價,除第15項「局徽」為新增工程項目,已由兩造議定新單價外,其餘項目均應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依原合約單價訂之。第13項微波鐵塔變更項目部分,因中華工程公司未經參加人及中華電信公司認可前便先行施作,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變更前後之設計圖直接估算得結果應為扣帳85,949元。系爭工程實際上並無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蓋中華工程公司所稱之變更項目皆屬於相關圖說中已標示或係施工所必需之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根本不屬變更設計,且亦無所謂數量短少致應追加工程款之問題。況中華工程公司就其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所規定之程序辦理,故系爭工程並無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費用,自無理由。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原則,並非以實做數量計價,故除估價明細表內之數量外,包括系爭工程合約、圖說、說明書、估價明細表等所列之各種數量,皆屬合約之「總價」所包含之範圍,故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以數量不符為由,任意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0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等規定,中華工程公司不得於事後以數量不符為理由請求追加工程款。此外,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時亦於標單上載明:「上項工程經領到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後即遵照投標須知親赴工程地點實地察勘按照所需工料切實估價認為並無錯誤或漏列項目並在規定期限內全部完工」,足證其已確認並無錯誤或漏列項目,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數量不符為理由請求追加工程款。又總價承包契約係以「互不找補」為原則,並以總價為準,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之用字觀之,其所謂數量增減達10%以上,得辦理變更設計增減者,乃指契約價金,故該10%之調整門檻應以「契約總價」為計算依據,即價金差異總計未達10%,雙方均不得請求加減帳,方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四、參加人與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於79年5月18日就系爭建物訂有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由參加人負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中華工程公司於82年5月7日以459,000,000元標得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15日與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施工,系爭建物為地下3層,地上14層之鋼骨大樓,另於頂樓加設50公尺高之微波鐵塔,嗣因電信總局於85年7月1日改制,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由中華電信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工程公司已於86年2月26日完工並報請建築師核可等情,有照片二紙、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工程開標紀錄、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合約書、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研字第85A0600764號函、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營建工程完工查驗紀錄、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86年3月10日華中管字第27號函暨所檢附之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營建工程完工報告書、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6頁、第67至70頁、第84至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第1-1項「1F充氣室開口」係於充氣機室與洞道電氣間樑下留設60cm ×140cm孔,乃為使用單位需求留孔;第1-2項「B1洞道留設門」係於地下室一樓於洞道與機械室間增設進出門一扇,乃為利人員進入洞道維修;第1-3項「洞道尺寸結構縮短」係洞道長度縮短高度降低,乃因洞道結構體與現地地下公共管路衝突,為免造成施工災害影響公共安全起見,避開現地地下管路;第1-4項「402R地坪改為高架地板」係於四樓人事處402室地坪改為鋁合金高架地板,乃為中華電信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人事處設置電腦設備需要;第1-5項「B1F空調室加15cmR.C.牆」係地下室一樓空調機室設15公分RC牆及防火捲門,乃為空調室空間區隔設置防火牆及捲門;第1-6項「B2F空調室加15cmR.C.牆」係地下室二樓空調機房增設RC隔牆及捲門,乃為免增設系統消防設備,於消防審核過程中依消防審核單位指示增加RC隔牆一道及捲門;第1-7項「1F茶水間通道加設防火鐵捲門」係一樓茶水間前通道加設防火鐵捲門,乃應消防審核單位指示增加防火鐵捲門一處;第1-8項「14F加設逃生通道」係14樓禮堂挑空處設逃生走道,乃應消防審核單位要求增設前後連通防火逃生走道;第1-9項「2F電力室內隔牆改為R.C.牆」係2F電力室內隔牆原為防火蛭石板,改為12cm厚R.C.牆,乃應消防審核單位要求變更;第1-10項「2F電力室與機械室改為R.C.牆」係2F電力室與機械室隔牆及連通門變更為12cmR.C.牆,乃應消防審核單位要求變更;第1-11項「1F充氣室門更改」係1F充氣室門D16改為D1,並由室內改為室外,乃為維修人員由室外直接進入而不需由大門進入增加動線距離;第1-12項「3-12F電梯道地坪裝修更改」係3-12F電梯出口走道及乙梯前走道地坪原花崗石材變更為軟質蜂巢底塑膠地磚,乃為考慮日後電氣樓承板內內部線路佈放及維修方便增進使用機能;第1-14項「1F櫃台加設鐵捲門」係1F銀行辦事處及出納室櫃台加設鐵捲門,乃為財務安全起見加設防盜捲門;第1-15項「大廳及外牆局徽更改」係一樓大廳及微波鐵塔處局徽變更為公司徽,乃為配合改制公司等情,除第1-1項施工費用由中華工程公司同意自行吸收外,其餘第1-2至1-12項及第1-14、1-15項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鑑費用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有評估鑑定報告書第二冊足憑(見外放證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第1-1至1-12項及第1-14、1-15項之工程款計876,655元等語,洵屬有據。
六、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中華電信公司指示不當及參加人設計錯誤而有如附表一所示第1-13項第一次變更設計及如附表二所示第二次變更設計暨漏項與數量不足之問題,致中華工程公司除增加工期外,亦增加支出施作之材料及費用等情,惟為中華電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第1-13項「微波鐵塔斜撐變更」,其變更設計是否可歸責於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㈡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第2-1、2-3、2-4、2-5、2-7、2-12、2-13、2-17、2-18、2-20、2-21、2-39項是否屬於變更設計,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㈢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第2-22、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 38項是否為漏列項目或數量不足?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第1-13項「微波鐵塔斜撐變更」,其變更設計是否可歸責於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之施行,悉須依照合約所定條款、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以及本局監工員之指示為準」;同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須派有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率施工,並須聽從建築師或甲方(即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監工員指揮‧‧‧」(見原審卷第22頁)。而參加人與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所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條就參加人負責辦理事項係約定:「㈣設計草圖、初估造價送審:依照甲方(即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預算限額及設計原則擬定堅固、美觀、實用之建築計劃,繪具平面立圖配置草圖、基地地形圖及四週現況圖,並初步估算造價送交甲方審定。
㈤精繪圖說、結構計算及編製補充說明書(含工程規範及材料規範)送審:依照甲方審定之草圖繪製完備詳細圖並做結構計算後依據甲方標準施工說明書編列補充說明書(含工程規範及材料規範)送甲方審核‧‧‧㈥設計圖副本送簽:依甲方審核之精細圖及結構圖修改原圖並晒印乙份,修正完妥圖說連同原審核圖送甲方簽認‧‧‧監工驗料、審核進度:⒈監工:乙方(即參加人)應指派營建工程技術人員於工程施工期間常駐工地,除有正當理由,並報請甲方核備,不得擅離,須確實負責監督施工及用料並隨時注意各項工程之尺度與品質,監工費除由乙方負擔外,有關包商一切營建問題由乙方口頭或書面答覆之。如有涉及設計變更事項,應先徵求甲方意見後,再行辦理‧‧‧其他:⒈負責簽證本工程領款憑證。⒉解釋工程上之一切疑問。⒊代表甲方處理所有工程事務,但重要事務應徵求甲方同意辦理」;第3條約定:「㈡乙方設計圖樣如遇施工發生因難時,必須由乙方負責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解決‧‧‧㈣保證:乙方保證設計及監造並無錯誤之處,如發生錯誤因而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付該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第91、92頁)。足徵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義務為負責辦理監造事項、解釋工程上一切疑問及代表業主處理所有工程事務,中華工程公司則須接受參加人之指揮監督,而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有未盡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上所不可缺者,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均願照做,絕對不得要求變更原定造價,惟確屬增改或變更計劃乙方須在工程未進行前開具增加或扣減清單經甲方認可依規定陳報核定後方得進行」,惟參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條第11項監工部分係約定參加人就有關包商一切營建問題應以口頭或書面答覆之,如有涉及設計變更事項,應先徵求中華電信公司意見後再行辦理,是參加人就中華工程公司施作各項工程既有代表中華電信公司為指揮監督之義務,則中華工程公司如有增改或變更之施作亦係經參加人指示所辦理,尚難逕以中華工程公司未開具增加或扣減清單經中華電信公司認可,即認無增改或變更施作之情事,而為有利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認定。
⒉查中華工程公司於83年5月17日經光黎公司告知「鐵塔鋼管中心有偏心,且樓梯上下會受到斜撐影響,淨高不足」等情,嗣中華工程公司由甘瑞典及陳健文代表、光黎公司則由洪明吉及王旭鈿代表出席,於83年6月9日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召開之會議作成第3點「微波鐵塔樓梯以避開鋼管為原則,如有抵觸可以在轉臺作適度延伸調整並加附安全扶手,以避開鋼管」之結論,且由參加人之職員黃本達註記「呈轉工務部曹經理,經理請過目後FAX至台中工地04)000-0000,謝謝,職黃本達上」,經陳健文於本院88 年度重上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當天有我們的副主任甘瑞典及我們的廠商技術人員二名。會議記錄是事後打得會議紀錄,那天我們在台北建築師事務所開會,當時有黃本達參加,其他人我不記得了。當天開完會回到公司再製作會議紀錄,我們簽完名,傳給建築師事務所,他們有無回傳我不清楚,因為我外出。開會的目的是我們發現鐵塔樓梯有牴觸,在會議中提出,當時提出希望他們建築師做一個更改,結果當時並沒有作成結論。會議記錄第三點是光黎公司提出的意見,當時建築師並沒有提出具體的意見」等語,足徵參加人當時應已知悉中華工程公司及光黎公司於83年6月9日就微波鐵塔樓梯衝突問題所作成避開鋼管之結論,惟參加人並未有任何指示,中華工程公司乃於84年1月11日將微波鐵塔施工圖送交參加人審核,參加人並未依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1條第11項第1款規定,將可能涉及設計變更事項,先徵求中華電信公司之意見,亦未指示中華工程公司就鐵塔及樓梯逐步放樣,以了解衝突所在,仍於該日認可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之微波鐵塔施工圖,令中華工程公司備料製作。中華工程公司於84年6月6日復發函予參加人表示:「主旨:本所承辦貴所『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有關微波鐵塔之樓梯部分,依貴所設計精神,微波鐵塔四面環繞式爬梯平台,因應日後使用便利及維修安全,請貴所准予依現場實際尺寸收頭處理,敬請備查」,參加人雖不接受,但亦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僅去函要求中華工程公司依設計原意提出調整製造施工大樣圖,其後中華電信公司即一再催促參加人提出解決方法,中華工程公司於84年11月30日提出修正樓梯部分後之微波鐵塔施工圖給參加人提交中華電信公司,亦不為中華電信公司接受,至中華電信公司於85年1月3日立法院協調會中指示依設計原意提出必要之變更事項,參加人始修正樓梯設計,並親自製成兩段樓梯成品供中華電信公司勘查,仍因不符中華電信公司之需求,而變更設計為去除鐵塔部分桿件結構即將其斜撐切除,並經中華電信公司於85年4月15日核備,有光黎公司會議紀錄、準備程序筆錄、中華工程公司中台施工所84年6月6日函文等影本及評估鑑定報告書第二冊可憑(見原審卷第114、231、691、115頁、外放證物),堪認中華工程公司將已依原設計圖施作之微波鐵塔鋼構變更而增加修改之工程,乃肇因於參加人未依其設計監造合約負起解釋疑義及監造之責任所致,並不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核與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估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導因於建築師(即參加人)誤以為其既經中華電信(公司)慎重之會簽作業後定案,即應可由建築師完全掌握解決。而建築師既代表中華電信處理工程事務,該事務是否重要,應由建築師徵求中華電信同意辦理。因此微波鐵塔斜撐變更之原因歸結為建築師之設計未能符合中華電信使用及日後工作人員作業需求」相符,中華電信公司辯稱中華工程公司於83年5月17日前即已發現微波鐵塔之結構圖與建築圖不相符合,竟違約不顧一切逕行施作後,再本末倒置,先依現場已施作完成之鐵塔尺寸來製作樓梯,再於84年6月6日才反映予建築師並要求依實際尺寸收頭處理,故自83年5月17日中華工程公司知悉圖面不相符合起,至84年6月6日反映問題予建築師時,已遲延381.5日曆天,中華工程公司自應負相關遲延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⒊查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如附表一所示第1-13項「微波鐵塔斜撐變更」部分所增加費用之評鑑結果為「圓柱鋼切除內斜撐管」625,398元、「新增水平加焊管」89,378元、「修改構件假安裝」342,800元、「新增樓梯製作加工」135,050元、「原樓梯切除」24,920元、「塔吊費(含保險及操作手)」1,000,000元、「15CM鏡面不銹鋼球」59,400元、「焊條、乙炔、氧氣」56,453元、「吊車及安裝」67,309元、「加工」99,878元、「噴砂及鋅粉底漆一度」221,757元、「耗損」408,352元,計3,130,695元,據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之員工林本浩於原審到庭證稱:「剛開始發現錯誤,請建築師說明,建築師告知我們以避開鋼管為原則,所以我們繼續施作,83年6月9日原則確定之後,84年2月7日製造圖做好我們就開始按圖施作,85年1月8日建築師與業主會同我們到高雄工廠會勘,當時樓梯做好了但沒有安裝上去,業主對樓梯不滿意。所以我們整個樓梯重做。塔吊費用是因樓梯始終沒有安裝上去,現場的塔吊閒置所產生的費用以折舊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77頁),復有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工廠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足徵上開工作項目之費用確為施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所支出,而兩造並不爭執「15CM鏡面不銹鋼球」部分於設計圖A-8-68-2已有詳細標示,則該筆費用59,400元自應予扣除,鑑定人亦同意刪除之(見原審卷第475頁),中華工程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第1-13項「微波鐵塔斜撐變更」部分所增加費用3,071,295元(計算式:3,130,695元-59,400元=3,071,295元),中華電信公司辯稱內斜撐管費用及假安裝費用均已包含於原合約內,原合約已有樓梯,不需新增,辦理變更時樓梯仍未施作,不需切除,鐵塔係在高雄工廠施作,與鐵塔運抵台中現場才需利用塔吊將鐵塔吊至頂樓無關,故鐵塔切除內斜撐無關塔吊費用之增減云云,洵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第2-1、2-3、2-4、2-5、2-7、2-12、2-13、2-17、2-18、2-19、2-20、2-21、2-39項是否屬於變更設計?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依兩造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6條關於圖樣疑問規定:「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承包人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給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如因冒失從事致與設計原意有違時,應即拆除重做,不得藉口另加費用」;同施工說明書第20條關於圖說效力則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說明書及上項補充說明書均具有效力,凡上項契約文件中有一處出現或訂明者均應照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本工程上項契約文件所載工法、用料、規格、項目、品質及數量等如有出入時,其解釋效力順序如下:⑴補充說明書,⑵設計圖樣,⑶估價明細表,⑷標準施工說明書(包括材料、工程規範)」(見原審卷第113頁)。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工程是否屬於變更設計,應依補充說明書、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標準施工說明書之順序加以檢視,於前揭文件無一處出現,亦非施工所必需及慣例所應有,應認非屬原契約設計之內容,而應屬追加工程,亦即該部分費用非在原契約所定承攬報酬內,爰就如附表二所示第2-1、2-3、2-4、2-5、2-7、2-12、2-13、2-17、2-18、2-19、2-20、2-21、2-39項工程分述如下:
①如附表二所示第2-1項「B1F康樂器材室裝修」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原設計圖之裝修表係依房間編號區分,康樂器材室既與B101有隔牆分間,即為一獨立空間,而A7-1裝修表中並無標示,故為變更設計等語。中華電信公司辯稱依圖A8-17所示,康樂器材室與B101餐廳為一體,故牆面裝修與B101同云云。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鑑結果為:依補充說明書、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施工說明書之順序加以檢視,並無書面證據顯示為原設計,而羅興華建築師所提供之(2/A8-18)及(1/A8-18)詳圖,標題清楚顯示皆為「B1層餐廳」,而非B1F康樂器材室,故認此部分屬變更設計,增加費用為「牆面1:3粉刷油性水泥漆」41,601元,有評估鑑定報告書第三冊第8、9頁、評估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㈡第11頁足憑,參以羅興華建築師所提1/A2-4「地下室壹層平面圖」所示康樂器材室與B101有牆面分隔,而裝修表僅載明B101員工福利康樂餐廳,即難逕認裝修表所載B101部分之裝修工程包括康樂器材室,是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②如附表二所示第2-3項「B1F廁所前走廊裝修」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本項與B111間有RC牆隔開,為一獨立空間,而A7-1裝修表中並無標示,故為變更設計等語。中華電信公司辯稱依圖A2-4所示,廁所前走廊與B111同屬走道,裝修亦相同云云。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鑑結果為:依補充說明書、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施工說明書之順序加以檢視,並無書面證據顯示為原設計,故認此部分屬變更設計,增加費用為「平頂1:3水泥粉光刷乳膠漆」4,836元、「牆面1:3水泥粉刷刷水性水泥漆」16,988元、「整體粉光矽鈦合金耐磨硬化材」8,685元、「木質踢腳PVC皮」1,361元,計31,870元,有評估鑑定報告書第三冊第10頁足憑,參以羅興華建築師所提1/A2-4「地下室壹層平面圖」所示B1F廁所前走廊與B111間有牆面分隔且設有甲種防火門,而裝修表僅載明B111排煙室,即難逕認裝修表所載B111部分之裝修工程包括B1F廁所前走廊,是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③如附表二所示第2-4項「B1F燙髮室前走廊裝修」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本項與B111間有RC牆隔開,為一獨立空間,而A7-1裝修表中並無標示,故為變更設計等語。中華電信公司辯稱依圖A2-4所示,燙髮室前走廊與B111同屬走道,裝修亦相同云云。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鑑結果為:依補充說明書、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施工說明書之順序加以檢視,並無書面證據顯示為原設計,故認此部分屬變更設計,增加費用為「平頂半明架礦纖天花」10,329元、「牆面1:3水泥粉刷刷水性水漆」16,560元、「1:3水泥粉光舖PVC透心地磚」5,406元、「木質踢腳PVC皮」1,571元,計33,866元,有評估鑑定報告書第三冊第11、12頁足憑,參以羅興華建築師所提1/A2-4「地下室壹層平面圖」所示B1F燙髮室前走廊與B111間有牆面分隔,而裝修表僅載明B111排煙室,即難逕認裝修表所載B111部分之裝修工程包括B1F燙髮室前走廊,是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所辯,洵不可採。
④如附表二所示第2-5項「B2F司機休息室裝修」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原設計圖說之粉刷表並無標示本項工程,故為變更設計等語。中華電信公司辯稱粉刷表中雖無標示,仍應依建築師解釋施工云云。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鑑結果為:依補充說明書、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施工說明書之順序加以檢視,並無書面證據顯示為原設計,故認此部分屬變更設計,增加費用為「平頂1:3水泥粉光刷乳膠漆」22,758元、「牆面1:3水泥粉刷刷水性水泥漆」52,940元、「整體粉光矽鈦合金耐磨硬化材」4,736元、「木質踢腳PVC皮」51,090元,計131,524元,有評估鑑定報告書第三冊第12、13頁足憑,參以粉刷表就地下二層部分僅載明施作B201停車場、B202機械室、B203排煙室、B204樓梯間、B205車道、B206配電機械室、B2乙樓梯間(乙)、B2丙樓梯間(丙)部分,並未就B2F司機休息室裝修部分加以標示,即難逕認粉刷表所載之工程包括B2F司機休息室裝修,是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所辯,無可採取。
⑤如附表二所示第2-7項「1F銀行辦事處櫃台」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依參加人華中管字第23號函所載,於設計階段因考慮銀行為業主體制外之單位,而業主亦未指示需求,僅於A2-5圖標示其位置,於數量明細表中並無該項目,應不包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惟當時業主堅持,才補圖指示施作,故為變更設計等語。中華電信公司辯稱依圖A2-5-1所示,有標示櫃台,建築師補詳圖供中華工程公司施工云云。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鑑結果為:依補充說明書、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施工說明書之順序加以檢視,設計圖樣僅簡略標示「櫃台」字樣,並無尺寸,估價說明書中亦無此項目,顯然設計估算時並未計列,應認此部分屬變更設計,增加費用為220,700元,有評估鑑定報告書第三冊第14、15頁、評估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㈡第12頁足憑,惟參加人於85年2月7日華中管字第23號函之說明係載明:「有關貴局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本所於華中管字第10號函中①項所指櫃台建請不包含本工程範圍乙事,係因考慮貴局使用單位(如現有辦公室之中國商銀銀行辦事處等)於工程設計階段並未指示需求,故施工圖內除平面圖外並無繪製詳圖,承商於84年11月29日已來函申請釋義,本所已於84年12月6日華中管字第91號函補施工詳圖予承商按工程合約相關內容規定施作,惟該櫃台詳圖是否合於使用單位需求,如函中所附詳圖尚請貴局核示,敬請鑒核」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足徵原設計圖樣確有「櫃台」之簡略標示,而圖說本屬契約內容之一部,究與原設計內容自始無此項目不同,是「1F銀行辦事處櫃台」部分應為漏項,尚難認屬變更設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本項屬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云云,即非可取。
⑥如附表二所示第2-12項「中空牆板加裝H型鋼支撐」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圖A7-27之H型鋼已明確標示為主結構體,惟設計圖之支撐補強僅為L型鐵,無法承受風壓等語。中華電信公司辯稱依圖A7-26所示,有抗風壓規定,加H型鋼係為達到規定強度,不算加帳云云。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鑑結果為:原設計按裝位置與實際狀況不符,按設計圖7-26顯示為L型鐵,因此其估價必以L型鐵之價錢為依據,另依同圖說中之文字說明,規定牆版之承受強度為250kgf/c㎡,但經中華工程公司作結構分析計算,且經建築師審核後,發覺原設計之L型鐵無法承受風壓,須加設H型鋼,自應屬變更設計,增加費用為「型鋼H150*150*7*10」1,587,090元、「型鋼H100*50*5*7」605元、「型鋼H150*100*6*9」680,649元、「型鋼H100*75*6*9」75,332元,計3,391,445元,有評估鑑定報告書第三冊第19頁、評估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㈡第12頁足憑,參以H型鋼與L型鋼其鋼料價錢差異頗鉅,自難認係為附屬工料,是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⑦如附表二所示第2-13項「基地排水溝補強」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原設計基地排水溝位置穿樑,因結構需要而補強等語。中華電信公司辯稱為配合施工時承商堆置材料之荷重安全需要而作補強,不算加帳云云。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鑑結果為:依建築師83年7月28日華中管字第20號函之附件說明,本變更設計係為補強之用,故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辦理,增加費用為「模板」7,448元、「預拌混凝土」2,738元、「鋼筋(fy=4200kg/c㎡)」3,972元、「鋼筋(fy=2800kg/c㎡)」1,131元,計15,289元,有評估鑑定報告書第三冊第20頁足憑,參以本項係於排水溝相接處以小樑補強,涉及結構安全問題,自非原始設計所包含,是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⑧如附表二所示第2-17項「鋁包板氟素烤漆」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設計圖已明確標示厚度為25~38μ,即確定厚度範圍為一般製程之二塗一烤程序,經建築師選色後,卻採用三塗二烤之銀灰系,勢將超過40μ等語。中華電信公司辯稱依圖A6-30所示,有規定厚度及顏色由建築師核定,照圖施作,無理由加帳云云。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鑑結果為:依原設計圖說A6-30塗裝膜厚為25~38μ,其處理為二塗一烤,由於選定之較暗色之銀灰色系,其中含有銀粉,為免暴露發生氧化作用造成變質,須於面層加一層透明漆,即成為三塗二烤,膜厚須增為40~65μ。鋁板色樣係由中華工程公司提供,建築師謂其第一次、第二次選色,皆有膜厚略大於合約施工圖說規範之情形,因此建築師初步認定,本工程合約內圖A6-30所指之乾塗膜厚為本工程設計需求之基本膜厚。乾塗膜厚大於合約規範者皆可經建築師核定轉呈相關主管單位核備後採用。本案經建築師指定採用,中華工程公司函請准予辦理追加或重新選色,但建築師堅持採用乾塗膜厚較厚者,以提高品質,故應列為變更設計,增加費用係為「外牆鋁包板氟素烤漆」1,495,007.8元、「微波鐵塔鋁包板氟素烤漆」405,209.2元,計1,900,217元,有評估鑑定報告書第三冊第23、24頁、評估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㈡第12、13頁足憑,參以依原始圖說A6-30設計之規格為塗裝膜厚25~38μ,其一般製程為二塗一烤,經參加人指定顏色為銀灰色系,銀灰色系之施工法必須三塗二烤,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自屬變更設計,是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⑨如附表二所示第2-18項「B1F挑空處花台」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依原合約建築圖標示為弧線,且未有加註,經建築師指示施作花台,應為變更設計云云。中華電信公司辯稱依圖A8-18所示,有標示花台,建築師指示施工,不屬變更設計等語。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鑑結果固為:依據建築師提供之A2-4、A8-18圖,雖繪有1/4圓形圖樣,但未做任何標示,且於估價說明書中並無此項目,顯然設計估算時並未計列,自應屬變更設計,增加費用為「模板」3,240元、「預拌混凝土」699元、「鋼筋」502元、「內牆1:3水泥粉光貼進口花崗石」25,847元,計30,288元,有評估鑑定報告書第三冊第25頁、評估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㈡第13頁足憑,惟依上開設計圖所繪圖形及位置應可認定其係花台之設置,雖估價說明書中無此項目,究與完全未予標示不同,尚難認屬變更設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本項屬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云云,自非可採。
⑩如附表二所示第2-19項「開放空間乙電梯後增設花台」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原合約設計圖僅為植栽,並無標示花台,經建築師指示施作花台,應為變更設計云云。中華電信公司辯稱依圖A1-12所示,為植樹需要配合施作花台,屬於收尾處理,不算加帳等語。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鑑結果為:基地綠化植栽配置平面圖A1-12明確標示開放空間乙電梯後之範圍種植馬茶花及韓國草皮,故其植栽範圍之收邊確為花台無疑,亦有A2-5壹層平面圖清楚標示,故本項不屬變更設計,有評估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㈡第13頁足憑,則依上開設計圖所為標示應可認定其係花台之設置,雖估價說明書中無此項目,究與完全未予標示不同,即難認屬變更設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本項屬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云云,亦不可採。
⑪如附表二所示第2-20項「玻璃厚度及型式」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門窗表與剖面圖及標單有關玻璃之選用皆不同,經建築師解釋採以最高單價之選擇,又門窗表為8mm強化玻璃,剖面圖則為反射普通玻璃,經建築師解釋皆採用反射強化玻璃,與設計圖有出入等語。中華電信公司辯稱依圖A6-2所示,玻璃材質為強化,依圖A6-5所示,玻璃材質為反射,依合約規定,只要有一處出現,均應照作,不算加帳云云。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鑑結果為:依設計圖說之門窗表㈡之規定圖內所刊材料標示與合約標單規範等具同等效力不符部分以本圖為準,而依估價明細表所載均為8mm或10mm之強化安全玻璃,建築師指示使用之厚度及型式則與估價明細表不同,為強化或強化反射玻璃,或增為10mm,或增為12mm,屬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為2,608,090元,有評估鑑定報告書第27、28頁足憑,參以強化安全玻璃與強化或強化反射玻璃之單價差異頗鉅,估價明細表既依較低單價之強化安全玻璃計價,建築師指示使用高單價之強化或強化反射玻璃,並增加其厚度,自應屬變更設計,是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所辯,無可採取。
⑫如附表二所示第2-21項「防火披覆變更厚度」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合約明細表中規定噴覆厚度為19、18、13及10mm,因政府更新規定,建築師函示依新規定辦理,變更噴覆厚度為44、24、16、13及12mm,並增加鐵絲網以固定防火岩棉等語。中華電信公司則辯稱依圖A7-12所示,有關防火披覆之厚度均已刪除,標單厚度僅供參考,依圖A7-22所示,應達到規定之防火時效,故無論施作多少厚度,均不算加帳云云。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鑑結果為:本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簽訂於79年5月18日,設計工作期限為接獲甲方通知後345日曆天內完成。查單價分析表下方編號為0000000,因此建築師編列單價之時間推算應為81年底。投標須知於81年6月12日修訂,領取圖說之日期為82年5月7日。內政部營建署於82年2月19日頒布修訂「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申請要點」,以下簡稱「申請要點」,因此清楚顯示建築師係依據舊法令辦理設計。而新法令之規定,品質之要求,必然高於舊規定,此乃無庸置疑的。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鋼骨造之防火批覆材料歸總計有三類;一為鐵絲網水泥粉刷、二為覆以石綿、三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查系爭工程所規定之防火批覆材料材質,前兩者皆不符合(鐵絲網水泥粉刷及覆以石綿兩類),因此僅餘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建築師說明不同廠家所使用材料之防火效力均不相同,因此單價分析表既規定防火時效,又規定所謂最小厚度,與建築師之說明自相矛盾。原合約單價分析表列明,於不同結構桿件、不同防火時效所需之最小厚度為19、18、13及10mm,因「申請要點」之頒布,中華工程之防火披覆協力廠商原奉營建署核定之防火披覆材料於83年6月30日失效。「申請要點」頒布後,中華工程之防火披覆協力廠商以同樣材料送審,於不同結構桿件、不同防火時效所需之厚度卻增為44、24、16、13及12mm,建築師並規定加設鐵絲網。因此無論就法令之變更、實質材料之採用,在在顯示本案係屬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為「大樑防火2小時」6,872,871元、「小樑防火2小時」4,344,240元、「方型柱防火2小時」1,406,160元、「大樑防火1小時」1,128,846元、「小樑防火1小時」613,914元、「方型柱防火1小時」332,747元、「防火2小時44mm層間塞」1,361,085元、「防火1小時16mm層間塞」292,175元、「防火2小時13mmDECK」3,351,380元、「防火1小時13mmDECK」1,320,900元、「小間填塞」562,320元、「按裝10cm寬鐵板網」449,300元、「按裝15cm寬鐵板網」1,911,480元、「原合約防火披覆追減」-13,178,122元,計10,769,296元,有評估鑑定報告書第29至31頁、評估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㈡第14頁足憑,審諸系爭工程關於防火材料之設計乃在主管機關內政部修改建築法令之前,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分析表,其工料項目及說明已明示其厚度,可見厚度之規定亦屬設計之一部分,而於中華工程公司施工時,內政部所核定之相同防火時效之披覆材料已增為44 、24、16及12mm,厚度已超出81年間設計時之合約規範,參加人復自承實際施工之防火披覆材料乃中華工程公司之材料廠商於送審材料之核准時效超過後,重新向中央主管單位送審經審定後,為達到法定時效所需之厚度,有85年3月12日內政部所核准中華工程公司協力廠商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1頁)。因此,中央主管機關將達到法定時效所需之厚度增加,致中華工程公司施工時為達到合約所定之防火時效所需防火披覆材料厚度亦不得不隨之增加,自應屬變更設計,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所辯,洵不可採。
⑬如附表二所示第2-39項「開放空間花台不銹鋼欄杆」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圖面無標示,合約項目詳細表亦無此項目,經建築師指示施作,應屬變更設計等語。中華電信公司辯稱依圖A7-25-3所示,花台標示有不銹鋼欄杆,依圖施作,無理由加帳云云。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鑑結果為:依補充說明書、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施工說明書之順序加以檢視,並無書面證據顯示為原設計,自屬變更設計,增加費用為446,880元,有評估鑑定報告書第46、47頁足憑,而中華電信公司既未提出圖A7-25-3或其他有不銹鋼欄杆標示之圖面供審酌,即難逕為有利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認定,是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所辯,無可採取。
⒉從而,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第2-1「B1F康樂器材室裝修」、2-3「B1F廁所前走廊裝修」、2-4「B1F燙髮室前走廊裝修」、2-5「B2F司機休息室裝修」、2-12「中空牆板加裝H型鋼支撐」、2-13「基地排水溝補強」、2-17「鋁包板氟素烤漆」、2-20「玻璃厚度及型式」、2-21「防火披覆變更厚度」、2-39項「開放空間花台不銹鋼欄杆」屬於變更設計,中華電信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款數額共計為19,370,078 元。
㈢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第2-22、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38項是否為漏列項目或數量不足?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總價」約定:「本工程造價為新台幣肆億伍仟玖佰萬元正。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察及參考之用,乙方決不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並願照本合約造價、期限及圖說規定全部完工」;投標須知第13條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應將圖樣、說明書、標單、估價明細表、分析表內所列各種數量、工料、單價及總價等詳細分別列明於所領各項標單內,並於事前詳為研究,以免發生錯誤,總以按圖施工完竣為原則,倘因事前疏忽以致發生錯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第14條第2項規定:「本工程標單內所列各項目及數量,投標廠商應仔細核對,如有疑問,應於郵寄標單日前提請解釋,否則本局即認為無漏估項目及數量,決標後得標廠商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包價」;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0條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說明書及上項補充說明書均具有效力,凡上項契約文件中有一處出現或訂明者均應照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足徵中華工程公司於參與投標前雖係依據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所發給之估價明細表上所列之項目及數量為計算投標總價標準,但該估價明細表依約僅有參考效力,其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仍係以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總價為準,如工程實作項目及數量與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略有出入時,依約兩造均不得再就增減之部分找補求償,以求工程預算與執行結果不致有太大變更以便控制風險,是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包式之合約,中華工程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就估價明細表上漏列之工作項目或是數量不足部分,依前揭約定,即無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加價之權利。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88年4月21日所增訂之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此乃因定型化契約中,非預定契約條款之交易相對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常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且常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工程合約係於82年6月15日所簽訂,而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投標須知第13條、第14條及施工說明書第20條等規定,均為交通部用於同類契約之契約條款,依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乃於79年5月18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至中華工程公司於82年5月7日得標為止,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準備期間已長達近三年,而中華工程公司由領取圖說至開標,僅經過14日曆天,其工作卻包括領取圖說、影印、閱圖、數量計算、合約文件研讀、訪價、估價、呈核、影印、裝訂、封標及送標,則兩造於契約締約前資訊取得及掌控顯非立於平等地位,是中華工程公司僅能信賴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所提供之圖說、資料及估價單等項目一致,況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亦有相當義務確保圖說及估價單應無太大之差異,如所提供之圖說與估價明細表缺漏及數量差異程度高至不合理程度時,即難認於其定作之指示並無過失,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如認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投標須知第13條、第14條及施工說明書第20條等規定,全數令中華工程公司負擔,即非合理,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認該等條款顯失公平,兩造就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5月24日以工程契字第8807106號令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㈡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見原審卷第492頁);其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亦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原審卷第494頁),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組裝廠房整建土木工程總價承包工程風險歸屬契約爭議案」表示:「總價承包合約如工程風險全部歸於廠商,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另核諸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所載,實已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其力求總價承包合約執行上公平、合理之本意,自可參採辦理。另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總價承包合約有漏項者,自應比照上開變更設計方式,予以補充辦理,俾求公允」(見原審卷第496頁)。參以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準備期間已長達近三年,中華工程公司由領取圖說至開標,則僅經過14日曆天,已如前述,自無法期待中華工程公司能在投標時按照圖說詳細估算,而如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所提供之圖說與估價明細表缺漏及數量差異程度高至不合理程度時,應難認於其定作之指示並無過失,即有可歸責之事由發生,若仍依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額為給付,顯失公平,又中華工程公司之得標金額與次低標金額有一定之價差,其就投標時未予估算之工作項目之投標金額,應在與次低標金額之價差範圍內始為合理,則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以總價承包合約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尚屬公允。至非附屬工程或非零星工程,不應漏項而漏項,或設計圖雖有說明而詳細價目表未列計價項目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依前揭變更設計方式增加給付。中華電信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既採總價決標,自應就整體工程以觀,即使契約價金有所調整,亦應以超過契約價金10%作為調整標準,不應以個別項目分別調整云云,洵不可採。
⒋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評鑑結果為:系爭工程因漏項及數項不足之項目及所影響之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工程之設計為建築師之責,設計之審核為中華電信公司之責,中華工程公司按圖施工負施工之責,監造工作則為建築師之責。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漏列項目及數量不足相當多,扣除應修正之項目(變更2-19開放空間乙電梯後增設花台)之金額44,281元,影響金額仍高達33,609,236元,約佔原合約直接工程費用(419,576,978元)8.0%。相較於工程估價明細表中之運費及管理費(12,587,308元)、勞工安全、衛生、保險、退休金、營造綜合保險費(2,907,884元)及雜費及環保費(2,880,717元)三項加總亦不過17,565,909元,顯然其金額與比重俱已超出正常情形甚多。衡量建築師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且所提供之圖說、資料及估價單等項目均須一致,因此對於圖說中數量不足與漏列項目部份,中華工程公司之主張雖似依約無據,但由領取圖說至開標,時間僅14日曆天,以如此短促之時間其工作卻包括領取圖說、影印、閱圖、數量計算、合約文件研讀、訪價、估價、呈核、影印、裝訂、封標及送標等。因此一般只得信賴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資料及估價單等項目一致。故本會建議責任應共同分擔,該部份中華電信應支付一半,即16,804,618元給中華工程公司有評估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50至52頁、第三冊第53、54頁、評估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㈡第20頁足憑。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就如附表五所示第2-28項「外牆鋁包板追加」部分,原合約定有數量5,264㎡,應屬數量不足而非漏項云云,惟依補充說明書、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施工說明書之順序加以檢視,補充說明書並無規定,設計圖樣雖已標示,然估價明細表所載數量僅為5,264㎡,施工說明書無特定規定,實作數量卻達6,771㎡,有1,507㎡即28.7%之差異,而該差異部分顯非原設計所得預見,應屬漏項,中華工程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⒌從而,依中華工程公司所提之系爭工程數量不足項目請求金額表(見原審卷第642頁)計算結果,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第2-22、2-23、2-24、2-25、2-26部分逾合約數量10%之金額為11,155,278元,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又如附表二所示第2-28至2-38部分為漏列項目,經鑑定結果其金額為19,968,785元,加上前述如附表四所示第2-7項「1F銀行辦事處櫃台」220,700元部分亦屬漏項,共計20,189,485元,而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用為419,576,948元,有評估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㈡第20頁足憑,則上開漏項部分並未逾直接工程費用之10%即41,957,695元,中華工程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中華電信公司主張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核算合約數量超過實際數量10%部分,其金額為19,537,122元,依不當得利、誠信原則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規定,亦應調減中華工程公司此部分之工程款而以此互為抵銷等語,惟為中華工程公司所否認。查:
㈠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依圖說計算實際數量較合約數量少逾10%之項目及金額為:「鋼管鷹架」10,543,556元、「防火披覆方柱2小時時效」128,012元、「防火披覆方柱1小時時效」62,251元、「外牆中空牆版」6,202,560元、「外牆中空牆版貼磁磚」1,730,168元、「不銹鋼企口天花C22」29,666元、「地坪高滲透EPOXY防水材」157,394元、「9×9×16瓷質花崗石」405,055元、「2呎×3吋山毛櫸木地板」217,057元、「D6」5,513元、「SD4」55,890元,計19,537,122元,有國立中興大學95年6月22日95興工字第0951200364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足憑,復於96年3月30日以興工字第0961900230號函補充說明:「3F以上外牆依據圖A2-7至圖A2-19所標示,(F-F')及(3-5)非為中空牆版,該處不應計入中空牆版數量。1F及2F外牆在圖A4-11標示為中空牆版,而圖A2-5至圖A2-6顯示相同位置為15cm厚RC牆,根據94年12月16日爭議雙方協調結果,該處數量亦不計入(詳會議記錄第三條第5項)」、「鋼管鷹架之數量以立面面積為計算基準」、「在94年12月16日協調會中,訴訟雙方同意本系將『式』及『㎡』兩種計價單位並列(詳會議記錄第三條第2項),供庭方參考」、「防火披覆及山毛櫸木地板等,本系認為應採用㎡作為計價單位較為明確」、「鋼管鷹架不應加計一般模板及超高模板數量。一般模板不使用鋼管鷹架作為下部支撐,而是使用可調鋼管支柱或木支撐;超高模板雖有可能使用鋼管鷹架,但單價分析表之超高模板已包含超高腳手架在內」(見本院卷第2宗第139及140頁)。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圖A2-7至圖A2-19為建築平面圖,無法看出(F-F')及(2-5)(補充說明誤為3-5)部分是否非為中空牆版,參照建築物之背立面圖、右側及左側立面圖(圖A3-2至圖A3-4),可知(F-F')及(2-5)部分之建築物表面係貼金屬釉面磚(即外牆中空牆版貼磁磚4.5×9.5,正確全名為:項目32「外牆中空牆板面貼金屬釉磁磚4.5×9.5」),該磁磚內即為外牆中空牆版,另圖A4-9及圖A2-18可看出建築物外牆中空水泥板牆,1F及2F外牆之數量不計入之前提為就鋼管鷹架部分增列一般模板及超高模板兩項數量,鑑定單位不應於補充說明中片面認定鋼管鷹架不應加計一般模板及超高模板數量,又合約計價單位為何,涉及合約架構及執行等問題,仍應依合約計價規定來認定,而鑑定單位並非現場監造,亦未至本工程現場鑑定,故鑑定單位所認定之數量,不應低於中華電信公司所認定之施作數量云云,惟圖A3-2至圖A3-4固有「貼金屬釉面磚」之標示,依工程估價明細表所載,項目31為「外牆1:3MT.貼金屬釉磁磚4.5×9.5」,項目32則為「外牆中空牆板面貼金屬釉磁磚4.5×9.5」(見本院卷第2宗第36頁),自難逕以外牆表面貼金屬釉面磚即認該部分為中空牆版;而如補充說明所述,一般模板係使用可調鋼管支柱或木支撐,單價分析表之超高模板項目則已包含超高腳手架在內,是鑑定報告認鋼管鷹架不應加計一般模板及超高模板數量,自屬有據;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所載「建築主體工程」第23項「防火披覆」、第204項「舞臺」之單位固為「式」,然其附註欄則分別載明「詳單價分析23」、「詳單價分析204」,而單價分析表就「防火披覆方柱2小時時效」、「防火披覆方柱1小時時效」及「山毛櫸木地板」係均以「㎡」為計價單位,則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採用「㎡」為計價單位即與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相符,是中華工程公司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依圖說計算實際數量較合約數量少逾10%之項目為「鋼管鷹架」、「防火披覆方柱2小時時效」、「防火披覆方柱1小時時效」、「外牆中空牆版」、「外牆中空牆版貼磁磚」、「不銹鋼企口天花C22」、「地坪高滲透EPOXY防水材」、「9 ×9×16瓷質花崗石」、「2呎×3吋山毛櫸木地板」、「D6」、「SD4」,共計19,537,122元,參以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係以總價承包合約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已如前述,是中華電信公司就上開依圖說計算實際數量較合約數量少逾10%之項目計19,537,122元主張抵銷,即無不合,而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第1-1至1-12項及第1-14、1-15項之工程款計876,655元、第1-13項「微波鐵塔斜撐變更」之工程款3,071,295元、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第2-1、2-3、2-4、2-5、2-12、2-13、2-17、2-20、2-21、2-39項之工程款計19,370,078元、第2-22、2-23、2-24、2-25、2-26項之工程款計11,155,278元,共計34,473,306元,故於抵銷後中華電信公司僅應給付14,936,184元予中華工程公司。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中華工程公司所據以請求之上開各項工程其本質上屬系爭工程之變更,該部分工程款之付款辦法自應按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辦理,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係約定:「加減賬除依議價方式辦理另有協議約定者外,其加賬部分均於驗收合格填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章後一併給付」,而中華電信公司簽認驗收查驗合格之日期為86年3月11日,有中華工程公司所提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營建工程完工查驗紀錄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67頁),則中華電信公司自應自86年3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自8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14,936,184元,及自8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華電信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中華電信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中華電信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中華電信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中華工程公司敗訴之判決,尚無不當,中華工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項目┌──┬─────────────┬────────┐│編號│ 變 更 設 計 內 容 │鑑定金額(新台幣)│├──┼─────────────┼────────┤│1-1 │1F充氣室開口 │ 0元 │├──┼─────────────┼────────┤│1-2 │B1洞道留設門 │ 27,160元 │├──┼─────────────┼────────┤│1-3 │洞道尺寸結構縮短 │ -11,169元 │├──┼─────────────┼────────┤│1-4 │402R地坪改為高架地板 │ 213,108元 │├──┼─────────────┼────────┤│1-5 │B1F空調室加15cmR.C.牆 │ 119,966元 │├──┼─────────────┼────────┤│1-6 │B2F空調室加15cmR.C.牆 │ 92,482元 │├──┼─────────────┼────────┤│1-7 │1F茶水間通道加設防火鐵捲門│ 50,830元 │├──┼─────────────┼────────┤│1-8 │14F加設逃生通道 │ 873,511元 │├──┼─────────────┼────────┤│1-9 │2F電力室內隔牆改為R.C.牆 │ 10,168元 │├──┼─────────────┼────────┤│1-10│2F電力室與機械室改為R.C.牆│ -43,841元 │├──┼─────────────┼────────┤│1-11│1F充氣室門更改 │ -16,160元 │├──┼─────────────┼────────┤│1-12│3-12F電梯道地坪裝修更改 │ -791,715元 │├──┼─────────────┼────────┤│1-13│微波鐵塔斜撐變更 │ │├──┼─────────────┼────────┤│1-14│1F櫃台加設鐵捲門 │ 120,440元 │├──┼─────────────┼────────┤│1-15│大廳及外牆局徽更改 │ 231,875元 │├──┴─────────────┼────────┤│總計(除第1-13項外) │ 876,655元 │└────────────────┴────────┘附表二: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項目┌──┬──────────────┐│編號│ 變 更 設 計 內 容 │├──┼──────────────┤│2-1 │B1F康樂器材室裝修 │├──┼──────────────┤│2-2 │B1F洞道裝修 │├──┼──────────────┤│2-3 │B1F廁所前走廊裝修 │├──┼──────────────┤│2-4 │B1F燙髮室前走廊裝修 │├──┼──────────────┤│2-5 │司機休息室裝修 │├──┼──────────────┤│2-6 │空調機械房隔間裝修 │├──┼──────────────┤│2-7 │1F銀行辦事處櫃台 │├──┼──────────────┤│2-8 │窗台下蛭石板 │├──┼──────────────┤│2-9 │12F正面鋁窗變更 │├──┼──────────────┤│2-10│2F電池室鋁窗變更 │├──┼──────────────┤│2-11│13F舞台鋁窗變更 │├──┼──────────────┤│2-12│中空牆板加裝H型鋼支撐 │├──┼──────────────┤│2-13│基地排水溝補強 │├──┼──────────────┤│2-14│一樓大門樑不銹鋼包板 │├──┼──────────────┤│2-15│鋁門窗固定鐵件及鋁板收頭 │├──┼──────────────┤│2-16│鋁門窗界面收頭 │├──┼──────────────┤│2-17│鋁包板氟素烤漆 │├──┼──────────────┤│2-18│B1F挑空處花台 │├──┼──────────────┤│2-19│開放空間乙電梯後增設花台 │├──┼──────────────┤│2-20│玻璃厚度及型式 │├──┼──────────────┤│2-21│防火披覆變更厚度 │├──┼──────────────┤│2-22│女兒牆不銹鋼欄杆(12-14F) │├──┼──────────────┤│2-23│1F,3-2F辦公室矮櫃 │├──┼──────────────┤│2-24│鋼骨剪力釘 │├──┼──────────────┤│2-25│追加結構工程混凝土及鋼筋 │├──┼──────────────┤│2-26│鋁門窗數量不足 │├──┼──────────────┤│2-27│鋁門窗數量追減 │├──┼──────────────┤│2-28│外牆鋁包板追加 │├──┼──────────────┤│2-29│B1F挑空牆面貼亮面不銹鋼板 │├──┼──────────────┤│2-30│電梯正面貼不銹鋼板(3-12F) │├──┼──────────────┤│2-31│3-12F電梯間鏡面不銹鋼壓條 │├──┼──────────────┤│2-32│B1F-2F不銹鋼梯(甲梯) │├──┼──────────────┤│2-33│3-12F電梯間毛絲面不銹鋼假柱 │├──┼──────────────┤│2-34│1F大廳櫃檯 │├──┼──────────────┤│2-35│13F會議室主牆面裝修 │├──┼──────────────┤│2-36│玻璃烤漆鋁板隔間 │├──┼──────────────┤│2-37│砌1B磚 │├──┼──────────────┤│2-38│B2丙電梯旁小室 │├──┼──────────────┤│2-39│開放空間花台不銹鋼欄杆 │├──┼──────────────┤│2-40│14F機房蛭石板輕隔間 │├──┼──────────────┤│2-41│W1、W2窗台板 │├──┼──────────────┤│2-42│木作櫥櫃封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