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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正順黃嘉烈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明鎮
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雯麗律師

        周瑤敏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二所示期別二十三之金額「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記載,應更正為「六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期別二十六之金額「八百一十八萬三千零一十六元」記載,應更正為「六百一十八萬三千零一十六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翁 昭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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