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39號
- 聲請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丑○
- 相對人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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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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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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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弄
甲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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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執行程序,相對人就聲請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聲請扣押命令獲准。惟系爭訴訟費用之給付退休金差額案,業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倘不即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093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業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目前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