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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三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柒拾捌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支付人 │├────────┼───────────┼─────┤│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捌│聲請人墊支││ │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壹佰伍拾元 │聲請人墊支││報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叁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貳│相對人陳順││ │元 │添墊支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壹仟零玖拾元 │相對人陳順││ │ │添墊支 │├────────┼───────────┼─────┤│ 小 計 │陸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元 │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貳拾肆萬捌仟零柒拾捌元│ ││之金額(第一審訴│ │ ││訟費用) │ │ │├────────┼───────────┼─────┤│相對人丙○○應負│叁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貳│ ││擔之金額(第二審│元 │ ││訴訟費用) │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陸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元│ ││扣除相對人已墊支│ 減│ ││金額 │叁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貳│ ││ │元 │ │├────────┼───────────┼─────┤│ 總 計 │貳拾肆萬捌仟零柒拾捌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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