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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知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97年6月13日,利率按年息9.5%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支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知公司自96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加速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0萬9,136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被告希望原告同意其於97年1至12月每月僅支付利息3,500元。若接獲信義房屋公司工程,則該工程尾款願還清所欠餘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其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事實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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