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25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上訴人起訴,其一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利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另一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其信用,該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為20,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