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辛○○
- 原告
- 午○○
- 原告
- 之2
- 原告
- 辰○○
- 原告
- 子○○
- 原告
- 寅○○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壬○○
- 原告
- 庚○○
- 原告
- 申○○
- 原告
- 癸○○
- 原告
- 丑○○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卯○○
- 原告
- 兼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酉○○律師
- 被告
-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巳○○
- 訴訟代理人
- 未○○
- 訴訟代理人
- 陳繼民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辰○○、戊○○、庚○○、卯○○各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原告辛○○、寅○○、壬○○、申○○各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原告己○○及丙○○各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原告子○○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原告吳芷螢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原告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原告癸○○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原告午○○新臺幣柒仟元及原告酉○○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辰○○、戊○○、庚○○、卯○○各以新臺幣元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原告辛○○、寅○○、壬○○、申○○各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原告己○○及丙○○各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原告子○○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原告吳芷螢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原告丑○○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原告癸○○以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參元;原告午○○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原告酉○○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為原告甲○○、辰○○、戊○○、庚○○、卯○○;各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為原告辛○○、寅○○、壬○○、申○○;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己○○及丙○○;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子○○;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吳芷螢;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丑○○;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癸○○;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午○○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96年11月4、5日購買台北金馬影展套票,依票上指示進入被告網站登錄會員並註冊套票,嗣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註冊成功訊息,因被告處理疏失,竟夾帶其餘477位註冊成功之會員資料含會員帳號、姓名、地址、電話、手機、電子信箱資料,外流到其他數百人之信箱之中,無法追回,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造成後續難以估計之嚴重損害,並導致原告等人之隱私及生活安寧備受威脅。被告疏於對其網站進行詳細而徹底之程式、系統檢測以確保個人資訊安全之情形下,貿然要求本次所有4000名購票消費者均至其網站登記為會員並註冊所購買之套票,而後因其過失導致上開477位註冊成功之會員資料外流,有心人士極易透過管道取得個人資料,並利用統計方法進行比對、組合,形成完整的背景資料,使個人隱私遭受破壞,人身自由被干預,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人格權、隱私權及生活安寧、安全、財產等權益均遭受不測之侵害,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財產損害視日後遭濫用情形而定,至今尚難估計,原告爰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適用第2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餘原告各10萬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規範之非公務機關,且伊於註冊確認函之內容誤植其他會員資料,並無任何會員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特徵等足以識別會員之資料。而非該法規範之個人資料。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任何實際損害,且被告誤植致他人知悉乙節,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容有疑義。又以現今個人資訊常遭惡意第三人所取得,此一揭露原因或為相關產業盜賣消費者資料、消費者未妥善保管個人資訊致遭盜取等等,但造成消費者實際損失之原因並非個人資訊遭揭露,而是詐騙集團利用人性弱點詐騙成功,以原告嫻熟利用網際網路訂購商品,知識水平當較常人為高,自不會遭人所訛詐。因此,以被告已賠償原告3,100元(原告中之子○○及吳芷螢訂購2套,被告賠償總額為5,700元),應認已為相當之賠償。尤其被告註冊確認函誤植原告之會員資料,乃是第一位訂購會員接獲之確認函其上僅有伊之個人資料,第二位訂購會員接獲之確認函除本身會員資料外,尚有第一位訂購會員之會員資料,其餘依此類推。依原告提呈之原證1,除原告辛○○不在其中外,其餘原告訂購先後順序分別為寅○○、甲○○、林姿嫻、子○○、己○○、庚○○、邱翊恒、辰○○、壬○○、酉○○、午○○、卯○○、乙○○、丑○○、申○○、癸○○,以原告會員資料之誤植遭第三人知悉之情節輕重不一,原告一致訴請1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非合理等語資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公司人員處理疏失致於96年11月5日寄發金馬影展套票註冊確認函之內容夾帶原告之會員帳號、姓名、地址、電話、手機、電子信箱資料致其他申購確認之會員知悉,且被告已經分別賠償原告中之子○○及吳芷螢5,200元,其餘原告則為2,600元,且原告辛○○、寅○○、己○○、丙○○、壬○○、申○○分別使用被告所賠償之500元券,原告午○○使用400元券、癸○○使用300元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賠償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誤植揭示會員資料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本件有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乃攸關個人私密事項,若未經持有人之同意或其他法定事由,自不能任意揭露於第三人,此應為隱私權所保障之範圍。查被告因其人員業務處理疏失,將而原告個人之姓名、地址、電話、手機、電子信箱無端附加於購票確認系統回覆之電子郵件,而公開揭示於與原告購買套票目的無關之第三人,對原告之隱私權自屬侵害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而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權利受損云云,要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理。惟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
1、原告甲○○為國立台南藝術大學研究所就學,96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269,150元,名下並有投資財產200,000元;
2、原告辛○○國立政治大學畢業,任職雜誌社執行編輯,96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264,060元;
3、原告午○○為華梵大學休學中、曾任服務生96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399,720元;
4、原告辰○○為國立台北大學畢業,96年度有薪資所得共294,285 元;
5、原告子○○為銘傳大學畢業,為自行接案工作者,96 年度有薪資所得共150,281元,名下並有投資財產75,000元;
6、原告寅○○為國立政治大學畢業,任職報社企畫,96年度有薪資所得共171,911元,名下並有投資財產10,290元;
7、原告戊○○為國立政治大學畢業,任職紡織公司業務專員,96年度有薪資所得共200,375元;
8、原告己○○為世新大學畢業,任職翻譯公司專案管理師,96年度有薪資所得共486,007元,名下並有汽車一部及投資財產200,000元;
9、原告乙○○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畢業,任職製片、96年度有薪資所得共84,807元;
10、原告丙○○為國立政治大學畢業,任職剪接師,96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共555,136元;
11、原告壬○○為國立南華大學畢業,任職藥品公司行政人員,96 年度有薪資所得共201,90元;
12、原告庚○○為國立台灣大學畢業,任職銀行專員,96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共288,162元;
13、原告申○○為中國文化大學畢業,96年度有股利及獎金所得共59,227元,名下並有投資財產62,100元;
14、原告癸○○為國立台灣大學畢業,任職企畫編輯,96年度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520,199元;
15、原告丑○○為中國文化大學戲劇系學生,96年度有薪資所得共22,678元;
16、原告卯○○任職社內設計雜誌撰稿,96年度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252,000元;
17、原告酉○○為國立台灣大學政治系畢業,荷蘭伊拉斯謨斯大學法學碩士,任職律師,96年度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共1,347,210元,名下並有坐落新竹市房屋一筆、土地二筆及股票等投資財產共3,044,244元。被告公司於96年度則有利息所得476,557元,並無其他財產,及其實收資本額199,9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0至38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關係、所受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僅向購買金馬獎影展套票之同好揭露之原告個人隱私,並非向不特定第三人公開,過失情節非重、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尚微暨至今原告未有遭實質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丑○○及乙○○各為8,000元;原告甲○○、辛○○、午○○、辰○○、子○○、寅○○、戊○○、丙○○、壬○○、庚○○、申○○、卯○○各為10,000元;原告己○○、丙○○及癸○○各為15,000元、原告酉○○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再原告子○○及吳芷螢已獲得被告賠償5, 200元,原告辛○○、寅○○、己○○、丙○○、壬○○、申○○獲得被告3,100元賠償(2600+500=3100)、原告午○○獲得被告3,000元賠償(2600+400=3000)、原告癸○○獲得被告2,900元賠償(2600+300=2900),其餘原告則為2,600元,俱如前述,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亦屬有據。從而,原告甲○○、辰○○、戊○○、庚○○、卯○○各得向被告請求7,400元(10,000-2,600= 7,400),原告辛○○、寅○○、壬○○、申○○各得向被告請求6,900元(10,000-3,100=6,900),原告子○○得請求4,800元(10,000-5,200=4,800)、原告吳芷螢得請求2,800元(8,000-5,200=2,800)、原告丑○○得請求5,400元(8,000-2,600=5,400)、原告癸○○得請求12,100元(15,000-2,900=12,100),原告己○○及丙○○得請求11,900元(15,000-3,100=11,900),原告午○○得向被告請求7,000元(10,000-3,000= 7,000),原告酉○○得向被告請求17,400元(20,000-2,600= 17,400)。
五、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該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經指定之事業或團體為期貨業、台北市產物、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利用電腦網路開放個人資料登錄之就業服務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含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至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有法務部97年6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0180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查,被告營業項目既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1級第2目之事業,有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雖為登記資本額超過一千萬元,並登記有「F301010百貨公司業」,然所謂「百貨公司業」,乃指「在同一場所從事多種商品分部門零售之百貨公司」,有經濟部97年8月11日經商字第097020994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以網路從事銷售,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自無在同一實體場所營業之可能,當非百貨公司業甚明。另被告公司登記項目之「無店面零售業」,並非法務部公告指定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百貨公司業範圍,亦有上開法務部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56頁),是本件被告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原告主張被告有該法之適用云云,於法未合,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辰○○、戊○○、庚○○、卯○○各請求7,400元,原告辛○○、寅○○、壬○○、申○○各請求6,900元,原告子○○請求4,800元、原告吳芷螢請求2,800元、原告丑○○請求5,400元、原告癸○○得請求12,100元、原告己○○及丙○○各請求11,900元、原告午○○請求7,000元,原告酉○○請求17,400元,以及均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