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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原住臺中
人          (現應受被   告 丙○○  原住臺中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夏妮美黛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夏妮美黛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6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16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2.24%加1.26%機動計算(現為3.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6年10月15日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原告於97年3月4日將被告之存款995元抵銷後,其尚欠本金1,857,05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往來明細、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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