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4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0.77% 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如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華揚公司自97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華揚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揚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丙○○擔任被告華揚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華揚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