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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409號

原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關於「以原就被」之法定原則以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當事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書第26條之約定,雙方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觀諸被告與原告間前述信用卡契約之約款內容,係以預先繕打印製之方式製作,顯然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被告住所地又在「臺中市○區○○○街130號4樓之5」,且辦理本件信用卡之際,被告住所、工作地地點均在臺中市,有原告所提出信用卡契約約定書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亦即本件被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締約地、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臺中市,甚且於前述合意管轄之約款中,其等所合意管轄之法院亦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該契約約定書影本一份可按,參諸臺中市復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原告又為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在被告住所地起訴並無不便,實堪認兩造間前述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此部分合意管轄法院約款之適用;因之,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0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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