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 原告
-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玫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玲律師
- 被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勝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純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獻進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創辦人,自民國(下同)81年1月起至92年7月間擔任中華銀行董事長,92年7月起至95年12月31日間登記為中華銀行常務董事,然以該職務主持中華銀行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議及全行會議,為中華銀行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中華銀行常駐監察人(兼任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丙○○係中華銀行太原路分行經理,同時兼任該銀行企金北四區區經理,為該銀行辦理授信專業經理人。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明知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食化公司)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霸公司)為中華銀行之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者)且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已無資產可供擔保,依法不得於被告中華銀行以授信方式取得資金等規定,隱匿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財報不實、財務虧損嚴重及自92年8月已無償債能力之事實,共同意圖為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由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於執行被告中華銀行貸款業務之董事會審核及經辦貸放款業務之際,趁原告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公司)及訴外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 (上皆公司同為原告招商公司所屬元邦集團關係企業),向被告中華銀行申請貸款於核撥貸款前,強行推銷、要脅借款之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必須以一定比例之貸得款項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始予以撥款,並輔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訛稱該二公司營運正常,發行之公司債利率優渥、還款無虞,致原告公司及同屬元邦集團之關係企業為以下之公司債交易:
1.原告招商公司於94年8月23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新台幣(下同)8千5百萬元。
2.訴外人萬家福公司(同屬原告公司關係企業之元邦集團內成員)於94年8月15日、94年12月29日及95年1月24日分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5千5百萬元、2千萬元及2千5百萬元,總計金額1億元。
3.訴外人萊茵商旅名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茵公司,同屬原告公司關係企業之元邦集團內成員)於95年1月24日購買力霸公司債金額2千萬元。
4.訴外人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淵公司,同屬原告公司關係企業之元邦集團內成員)於95年12月27日購買力霸公司債金額8千萬元。合計原告公司及同屬元邦集團關係企業之公司購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金額達2億8千5百萬元。關於被告甲○○、乙○○及丙○○之侵權行為態樣及侵害財產權之數額詳如附表。而96年1月5日報載台灣證券交易所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因財務陷入困境,已於95年12月29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及財產保全緊急處分,證交所並宣布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股票即日起停止交易。被告甲○○已畏罪搭機潛赴中國,再轉逃亡前往美國,原告公司及同屬元邦集團公司之萬家福公司、萊茵公司、景淵公司始得知受騙,損失金額逾2億8千5百萬元。
(二)被告甲○○、乙○○及丙○○等人,因觸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43之7條、銀行法第32條、第33之4條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等罪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見原證5)〕。並經鈞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丙○○、乙○○二人為有罪之諭知,即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14年不等之刑期。並認定:被告甲○○、乙○○及丙○○等人是利用中華銀行放款之際,強迫搭買財務有問題之相關企業之私募公司債作為被告中華銀行之授信條件,原告不得不配合辦理,因而受損等情。被告等辯稱原告係為賺取公司債票面利率與銀行貸款利率之利差而自願主動購買系爭公司債云云,不足採信。有鈞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稽:
1.被告等係明知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營運不佳,所發行私募公司債係高風險之債券,屆期未獲清償可能性極高,故意隱匿該事實,利用中華銀行放款業務,強迫原告及所屬元邦集團之萬家福公司、萊茵公司及景淵公司搭買公司債作為授信撥款條件:按「被告甲○○、丙○○、黃金堆、乙○○、吳金贊等明知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並向債權銀行團提出紓困請求,卻意圖為被告甲○○及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在中華商銀放款予本案16家公司,以搭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所發行公司債為貸款授信條件,使甲○○、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變相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禁止或限制規定:⑴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分別持有中華商銀股數比例:於92、93、94年底,嘉食化公司分別持有中華商銀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57%、3.57%、3.58%,力霸公司分別持有中華商銀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95%、3.30%、3. 30%,此有嘉食化公司92、93、94年之年度財務報告及力霸公司92、93年度年報、94年年度財務報告中關於嘉食化公司、力霸公司長期投資淨額及持股比例附卷可稽(見本院編號第321號偵查卷第1至12頁)。而嘉食化公司、力霸公司、中華商銀於92至95年間均為上市公司,是關於嘉食化公司、力霸公司持有中華商銀股數比例及中華商銀之主要股東、董事、監察持股明細表,亦均經公開揭露於該3家上市公司財務報告、年報中,均為公開之訊息。⑵而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於92年8月間,即因償債能力出現問題,無力清償於93年8月31日前到期之短期貸款、短期票券、中長期貸款及有擔保公司債等本金及利息債務,而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展延1年還款之計畫,顯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於92年8月間即因償債能力不佳,難以償還於93年8月31日前到期之債務,…,即被告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力霸及嘉食化公司連年虧損嚴重,所發行公司債在市場流通性差等情無訛,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所發行私募公司債當係高風險之債券,屆期未獲清償可能性極高,授信戶並無購買意願。」「…被告等人卻以搭售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所發行私募公司債為貸款授信條件,並要求受信戶於取得申貸款項後,將貸得款項之1/2或1/3用於購買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2.被告甲○○、乙○○、丙○○等人係利用執行中華商銀授信放款職務之行為,以「不買不撥款」不法脅迫搭售私募公司債,侵害原告及所屬元邦集團之萬家福公司、萊茵公司及景淵公司之權利,復有刑事判決引用下列證人之供述筆錄證據可稽:按『被告甲○○、乙○○、丙○○等人以搭售公司債為授信條件:
⑴被告乙○○供稱及以證人身分證稱:甲○○因為黃金堆在金融業經驗豐富,遂委託其介紹購買公司債之客戶,黃金堆即介紹此元邦集團即將揚公司、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給甲○○,可以貸款,也可以買公司債,我跟甲○○報告後,甲○○覺得不錯,後來我跟黃金堆一起拜訪元邦集團負責人王文程爭取他們買公司債,約過1、2個禮拜,黃金堆拿了1個建築設計圖,說元邦集團要辦理貸款,要我將資料轉送給甲○○,甲○○說元邦集團要貸款就到太原路分行,我就將元邦集團之資料轉給丙○○,並告訴他元邦集團也考慮購買公司債,後來我並透過黃金堆與元邦集團聯絡買公司債之問題,元邦集團透過黃金堆表示他們購買力霸公司無擔保公司債,需要加強保障,甲○○即交待由王令一出具承諾書及開立商業本票,並由我辦理後續之事,並將王令一所出具之承諾書及開立之本票交由黃金堆給元邦集團等語。
⑵證人王令一證稱:乙○○跟我說萬家福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有買我們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因為萬家福公司對嘉食化公司債沒有信心,要我們承諾,所以甲○○打電話叫我配合簽發本票及承諾書給萬家福公司,乙○○即拿本票及承諾書給我簽,後來在96年1月初時,萬家福公司董事長戊○○有來找我,說當時他們公司之所以會買公司債,是因為他們向中華商銀借款的條件之一,並要我把公司債贖回去等語,並有王令一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在卷可稽。
⑶證人即將揚公司、招商公司、萬家福公司申貸案之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承辦帳戶管理員林振源證稱:這3個案件都是丙○○經理拿回來的,貸款條件也都是丙○○與該等公司談的等語。
⑷證人戊○○證稱:我是將揚公司、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之業務總代表,並擔任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這3家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時,是黃金堆介紹丙○○及乙○○與我們談貸款條件,要求我們搭買公司債,如果不買就不撥款,公司要在撥款時辦理購買公司債之手續,丙○○及乙○○並拿來王令一簽發之本票給我們公司作擔保,事發之後我有去找王令一,有說購買公司債的部分是當初的貸款條件等語。
⑸證人吳杰宇證稱:當時我們在台中科博館有一個推案,黃金堆有跟我們提到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中華商銀乙○○,乙○○是中華商銀的監察人,在力霸公司也任很高的職務,乙○○跟我提到他會請太原路分行的人到我們台中去看擔保品,後來乙○○有跟我們說中華商銀的政策就是授信戶搭買公司債,這也是他們老闆的意思,針對此事我有質問過丙○○,他過幾天也告訴我這是他們銀行的政策、高層的指示,搭買公司債的事是乙○○、黃金堆跟我提的,我有再跟丙○○確認,因為我覺得跟一般銀行授信不一樣,後來乙○○為了取信我們,都會找丙○○一起跟我們說買公司債,貸款一定沒問題,如果沒有買公司債,銀行的高層就沒法核貸下來,且當時將揚公司有資金需求,只好用招商公司及萬家福公司去貸款買公司債,有關公司債匯款之帳號是乙○○告訴我的,當時我們向乙○○要求提出保障,乙○○則拿王令一所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給我等語。
⑹證人盛嘉餘證稱:我是嘉食化公司財務處經理,負責處理公司債的發行、付息、贖回,有關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之公司債交付一事,乙○○叫我與丙○○聯繫,這兩家公司在購買公司債時要求提供擔保,後來就由王令一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交給乙○○處理等語。
⑺綜上,被告黃金堆仲介上揭公司向被告丙○○、乙○○申貸及購買公司債,並以購買公司債為貸款授信條件乙節,已堪認定。』甚明。
(三)原告及所屬元邦集團之萬家福公司、萊茵公司及景淵公司係於被告中華銀行核撥貸款同日,旋將貸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銀行帳戶購買私募公司債,足證原告受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強迫搭買財報有問題之相關企業之私募公司債,因而受損之事實,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書,分述如下:
1.按「上開公司於取得申貸款項後,依約將其貸得之部分款項購買公司債:中華商銀太原路分於94年8月15日撥款7千5百萬元給萬家福公司,其中2千萬元用以償還萬家福公司向中華商銀新店分行2千萬元貸款,5千5百萬元則由戊○○依乙○○指示,匯款5千5百萬元至萬家福公司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匯出5千5百萬元至嘉食化公司設於中華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嘉食化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5千5百萬元;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復於94年8月23日撥款8千5百萬元給招商公司,由招商公司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招商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該帳戶電匯方式匯款8千5百萬元至嘉食化公司設於中華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嘉食化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8千5百萬元。
2.「然上開授信戶顯係為了儘速取得中華商銀貸與之資金(其中茂德公司係為了使聯貸案順利成案),而不得不配合購買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該等授信戶顯非為了賺取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債票面利率與中華商銀貸款利率之利差為考量,且授信戶除茂德公司係以自有資金購買公司債外,授信戶購買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均係以向中華商銀所貸得款項作為購買公司債之資金來源,而流向發行公司債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顯然係將中華商銀貸放出去之款項,由上開授信戶以購買公司債之方式,提供給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使用,被告甲○○、黃金堆、丙○○、乙○○既明知授信戶申貸款項有部分經其等指定作為購買公司債之用,亦即其等均明知係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借用他人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辦理授信,其款項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使用,而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為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授信戶申貸用途為記載為「營運週轉」,顯然不得用於長期投資,然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經理丙○○…仍竟對該等遭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利用之授信戶為無擔保授信,顯然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4等規定。」
3.被告乙○○、丙○○「明知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並向債權銀行團提出紓困請求,難以在公開市場順利募集資金……,是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已不佳,其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當係高風險之債券,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屆期贖回公司債之可能性極低,顯非適當之投資標的,對於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之授信戶而言,購買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卻因此背負更多之借款債務,無疑係雪上加霜,陷授信戶財務狀況於更不利之情形…。c.且本案14家授信戶在借款當時或有資金需求或財務狀況不佳,當然並無多餘資金去購買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秋雨等14家公司顯係為了儘速取得中華商銀之貸款資金,不得不配合辦理,並非為賺取公司債票面利率與銀行貸款利率之利差為考量。」
4.另外,上開刑事判決固就華聯公司授信部分,對被告等背信罪為無罪之認定,但不影響景淵公司係在95年12月27日(按力霸公司聲請重整前二天),遭被告甲○○、乙○○及丙○○等人,以強迫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8千萬元,授信始予撥款,致生損害之事實:上開刑事判決固然就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授信案件部分,被告乙○○、丙○○以承諾書上所為簽名係奉甲○○之命,難認撥款時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加不法損害於中華商銀之犯意,因而就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2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部份,為無罪之認定。惟被告丙○○、乙○○係奉被告甲○○之命,於95年12月26日與元邦集團負責人戊○○簽署承諾書記載「中華銀行同意華聯公司基隆案6.3億於95年12 月27日撥貸,其中0.8億向力霸公司購買公司債。…」文字,顯係以購買公司債作為動撥條件,被告中華商銀因此於95年12月27日始動撥貸款金額中4億餘元,再翌日(28 日)即由戊○○前往太原路分行,依丙○○之指示,將貸款金額中之8千萬元,由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在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之帳戶領取後,隨即匯至景淵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再由戊○○至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景淵公司名義匯款8千萬元至力霸公司在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內等事實。足證被告甲○○、丙○○及乙○○三人仍係依循同一模式,利用被告中華商銀撥款前夕,強迫授信戶購買公司債,作為授信撥款條件之侵權行為事實。果若被告等未循往例,強迫授信戶購買公司債作為核撥貸款之條件,華聯公司代表人戊○○豈有簽署承諾書之必要(此即係以華聯公司提出其關係企業購買力霸公司債之〝承諾書面〞交付丙○○等人作為貸款撥付之要件。此項「承諾書」若可以民法買賣之〝要約〞或〝承諾〞之定義對待,即無交付此書面與公司債買、賣雙方均無關之中華商銀之可能!),又果若係單純購買公司債之〝要約〞,則該〝承諾書〞怎須有被告乙○○、丙○○二人之簽名,豈不怪哉!被告等辯稱係戊○○以華聯公司負責人身分書立承諾書為要約,故不是以強迫購買公司債作為授信條件乙節;其實被告等以華聯公司需交付此〝承諾書〞作為向中華商銀貸款撥款之條件,被告等作如此之抗辯恰顯示出「此地無銀三百兩」!本件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被告中華商銀仍應與其董事即有代表權之被告甲○○、乙○○,及其承辦人丙○○,就景淵公司購買8千萬元公司債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四)綜上,被告甲○○為被告中華商業銀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中華商業銀行之監察人,被告丙○○為被告中華商業銀行太原分行之經理,渠等三人均明知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財務不佳,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卻隱匿事實仍向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訴外人萬家福公司、萊茵公司及景淵公司謊稱該等公司營運正常、利息優渥、還款無虞,強行勸誘推銷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致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受有支出購買力霸及嘉食化之公司債之財產損失2億8千5百萬元之事實甚明。被告中華銀行固不否認甲○○、乙○○及丙○○為被告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則被告中華銀行應與被告甲○○、乙○○及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中華銀行辯稱渠等與被告間均屬委任關係,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雇用人責任可言且該銀行同為被害人云云,然被告之一丙○○係於94年至95年間以中華銀行經理身分,在中華商銀太原分行之處所向原告等推銷系爭公司債買賣,客觀上係受被告中華銀行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本件被告甲○○藉其為被告中華銀行董事、實際負責人身分,加上被告乙○○等人居間媒介,與被告丙○○就承辦被告中華銀行與原告公司所屬元邦集團之關係企業金融貸放職務之時,竟共同藉機或居間媒介而詐欺或同時要脅、威逼等情形下,得以推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買賣。渠等直接或間接成就訴外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被告甲○○家族之不法利益。致使原告公司等元邦集團之公司不得不支出購買該等公司債,受到2億8千5百萬元之損失等情,已為不爭之事實。揆諸首開判例及法文說明:被告中華銀行、甲○○、乙○○及丙○○等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五)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受害人,除原告招商公司外,其他之被害人即原債權人萬家福公司、萊茵公司及景淵公司,已於96年11月28 日將對於被告中華銀行、甲○○、乙○○及丙○○等四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其法定利息,讓與原告招商公司,雙方簽署有債權讓與契約,嗣經96年12月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台北156支)第3668號、第3649號及第3652號存證信函附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司債憑證等文件,通知本件被告中華銀行、甲○○、乙○○及丙○○等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雖原告與萬家福公司、萊茵公司及景淵公司間簽定之債權讓與契約第一條約定「讓與標的」文字載為:「甲方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對債務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及丙○○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惟究諸其讓與債權標的無非為依侵權行為法則,使原告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達到請求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及丙○○等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債權之目的,所稱對被告等四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之法律依據,自應包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不限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況原告亦為本件購買公司債之直接受害人,其權利已受損害,仍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六)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亦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於96年1月5日報載台灣證券交易所(以下稱「證交所」)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因財務陷入困境,已於95年12月29日向鈞院聲請重整及財產保全緊急處分,證交所並宣布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股票即日起停止交易。自此:原告及所屬元邦集團之萬家福公司、萊茵公司及景淵公司始得知受騙,並損失達2億8千5百萬元以上;且於97年2月1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二年時效。
(七)聲明:
1.被告中華銀行、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8千5百萬元,其中5千5百萬元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8千5百萬元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2千萬元自94年12月29日起,2千萬元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2千5百萬元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8千萬元自95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除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答辯如下:
(一)被告中華銀行辯以:
1.原告等乃於94、95年間與被告甲○○等人為圖自己、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藉由協助被告甲○○等人以購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發行私募公司債之方式,向被告中華商銀套取資金達7億1千萬元,實乃各取所需,亦經鈞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號起訴書、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等公司明知其等之營運狀況不佳、營收逐年下滑、連年虧損、短期負債過高及財務結構惡化等情,在其他金融機構無法以授信取得貸款,然竟能向被告中華商銀申貸高達7億1千萬元,且未提供任何擔保,顯係因其等自願配合被告甲○○等人以購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發行私募公司債之方式,協助將被告中華商銀之資金不法挪移至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藉以取得上述申貸款項。故原告等公司係為圖一己之利益而與被告甲○○等人合作,非但毫無損害可言,甚且係與被告甲○○等人共同掏空被告中華商銀,而為侵害被告及其股東、存款人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訴外人景淵公司以其名義代華聯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申貸8億6千萬元,明知其中8千萬元係用以購買力霸公司發行之公司債而與借款目的不符,然仍由招商公司負責人戊○○主動要約配合被告甲○○等人辦理,顯係為圖自己、華聯公司、甲○○等人、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以達到向被告中華商銀套取資金之目的,亦經鈞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招商公司身為基隆「皇家之星大樓」之賣方,為向華聯公司順利取得價款,乃由原告之負責人戊○○主動要約由景淵公司購買力霸公司債8,000萬元,作為華聯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申辦貸款之交換條件,益證原告公司在本件貸款及公司債買賣之交易安排中,從頭到尾全部知悉並出於自願而為各該交易,又有何損害可言?!
3.「民法第28條之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司債之推銷並非被告銀行之業務,原告所指向其推銷上述公司債之被告甲○○、乙○○、丙○○等人顯非執行被告銀行之職務甚明,且該等行為縱如原告所主張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亦屬董事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民法第28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負連帶賠償之責。抑且,被告甲○○、乙○○及丙○○雖分別係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惟渠等與被告間均屬委任關係,並非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關係或勞務監督關係,則被告對被告甲○○等人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可言。依此,訴外人萬家福公司、萊茵公司及景淵公司既無從對被告銀行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及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則各該公司亦無由將渠等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法所不許。
4.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原告於《97年1月29日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2行業已自認「…該二公司已於92年8月29日之債權銀行團會議中向債權銀行提出紓困請求,經債權銀行同意降息及展延還款,但因債信不佳所發行公司債無法在公開市場募得資金…」,顯見原告彼時即已知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債信不佳。但原告於94、95年間仍經董事會決議決定購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則原告於決定承購上開公司債時,即已知悉將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又原告對於向其推銷上開公司債之人,亦不得推諉不知,故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萬家福公司、萊茵公司及景淵公司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否認之),其消滅時效亦應以原告及訴外人萬家福公司、萊茵公司及景淵公司於94、95年間決定承購上開公司債時(即渠等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消滅時效,殆無疑義。
(二)被告乙○○辯以:
1.被告乙○○僅為中華銀行監察人,原告公司向被告中華銀行借貸並向力霸公司及嘉食化購買公司債之行為,係出自原告公司主動,被告中華銀行、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均為被動,原告為取得資金而向被告中華銀行借貸,並將其借貸之金錢購買公司債之行為,亦為債權人應該自己評估之事項,出自於原告公司之自由意思。
2.依據原告公司負責人戊○○及財務經理吳杰宇在力華票券公司、被告中華銀行掏空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即可知原告係為取得資金向被告中華銀行借貸,並出自於原告公司之自由意思將其借貸之金錢購買公司債,當無被詐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被告丙○○除與被告中華銀行相同,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外,並辯以:
1.萊茵公司於95年1月24日購買力霸公司債2千萬元乙節,被告丙○○對此並不知情,亦從未參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對此部份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2.景淵公司於95年12月28日購買力霸公司債8千萬元部分為訴外人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向原告招商公司購入「皇冠之星大樓」,從事商場大樓開發而有資金需求,黃金堆、被告乙○○與招商公司吳杰宇、戊○○聯繫,洽談華聯資產管理公司貸款事宜,由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於95年12月7日向中華銀行太原分行以「房屋購置、房屋裝潢」之目的,申請中長期借款新台幣(下同)8億6千萬元。該貸款案件,於95年12月14日經中華銀行授審會及95年12月15日中華銀行常董會,決議以附條件方式,准太原分行先動撥貸6億3千萬元,被告乙○○於95年12月26日於華聯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詹尚閔辦公室,與戊○○、吳杰宇、詹尚閔等人達成協議,由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以前述核貸之6億3千萬元中之8千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債,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於取得前開貸款後,即以景淵公司名義購買8千萬元力霸公司債。被告丙○○於95年12月27日匯款4億8千零94萬4千元至中聯信託公司,以取得中聯信託公司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行為,係依據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之條件,並非依據承諾書撥款,而無任何違背職務,對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或景淵公司均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前述景淵公司購買8千萬元力霸公司債部分,業經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無罪判決部分,判決被告丙○○無罪。是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以景淵公司名義購買8千萬元力霸公司債之行為,顯與被告丙○○無關。
3.被告丙○○僅為中華銀行太原分行經理,對於原告等及其關係企業購買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乙節,事前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僅係因原告等及其關係企業申貸之金額超出分行權限,而單純受理原告等及其關係企業之貸款申請,再轉送交由總行決定,因此原告等主張被告丙○○應對渠等購買公司債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4.本案即令如原告等及其關係企業所主張,原告等及其關係企業係受到被告甲○○、乙○○、丙○○要求,以購買公司債作為授信條件云云。惟查,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營運不佳,早在92年8月29日即已向債權銀行團提出紓困請求,經債權銀行同意調降利息及展延還款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為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中所自認不爭執,因此原告等及其關係企業如符合向中華銀行申貸資格,並且不同意被告甲○○、乙○○所提出之購買公司債作為授信條件,自可逕行拒絕購買公司債轉向其他銀行申貸。反之,原告等於申請貸款之初,即已明知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營運不佳,卻因原告等公司不符合向中華銀行申貸之資格,而同意以購買公司債換取被告甲○○同意授信,則原告等及其關係企業、負責人戊○○等人,顯係與被告甲○○共同詐騙被告中華銀行貸款金錢之共犯,依據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嗣後自不得主張受有損失而向被告中華銀行、丙○○請求賠償。
(四)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甲○○於81年1月至92年7月間,為中華商銀之創辦人兼董事長,中華商銀並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被告甲○○於92年7月以後雖辭任董事長,仍任該銀行常務董事,中華商銀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全行會議,仍尤其主持,為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中華商銀常駐監察人,同時亦為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丙○○88年間為中華商銀南港分行副理,89年3月間升任中原路分行經理迄今,身兼中華商銀企金北四區區經理。
2.原告公司及同屬元邦集團之關係企業因資金困窘,亟需用錢,向被告中華銀行申請貸款於核貸撥款之際,告以原告公司及同屬元邦集團之關係企業須以一定比例之貸得款項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而為以下之公司債交易:(1)原告招商公司於94年8月23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8千5百萬元;(2)訴外人萬家福公司(同屬原告公司關係企業之元邦集團內成員)於94年8月15日、94年12月29日及95年1月24日分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5千5百萬元、2千萬元及2千5百萬元,總計金額1億元;(3)訴外人萊茵公司 (同屬原告公司關係企業之元邦集團內成員)於95年1月24日購買力霸公司債金額2千萬元;(4)訴外人景淵公司(同屬原告公司關係企業之元邦集團內成員)於95年12月27日購買力霸公司債金額8千萬元。合計原告公司及同屬元邦集團關係企業之原告等公司購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金額達2億8千5百萬元。
3.訴外人萬家福公司、萊茵公司及景淵公司已於96年11月28日將對於被告中華銀行、甲○○、乙○○及丙○○等四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其法定利息,讓與原告招商公司,雙方簽署有債權讓與契約,原告招商公司並於96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附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司債憑證等文件,通知本件被告中華銀行、甲○○、乙○○及丙○○等人。
4.被告甲○○、乙○○及丙○○等人,因觸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43之7條、銀行法第32條、第33之4條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等罪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丙○○、乙○○二人為有罪之諭知,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14年不等之刑期。
(二)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
1.原告等公司購買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究竟係出於自由意志之商業行為,或係由於被告等之不法行為?
2.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向被告請求共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是否確受有其所主張金額之損害?
4.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成立要件之一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同等並重,因其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故各國立法例為合理控制侵權責任之不確定性,皆採審慎政策,多認為純粹經濟上利益之侵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方負賠償責任,即僅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係主張原告公司等係向被告中華銀行申請貸款於核貸撥款前,被告要求必須以一定比例之貸得款項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始予以撥款等附條件之放款行為,原告為取得資金而向被告中華銀行借貸,並將其借貸之金錢購買公司債之行為,應係原告等基於公司利益評估之後,出於原告等公司自由意思而為之買賣行為,尚難認係遭受被告之脅迫。原告雖於附表之行為態樣中主張被告要求其搭買嘉食化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以作為向被告中華銀行借款之條件,係經被告甲○○之指示,或係該被告公司等之政策,然此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縱使被告等有所謂強行推銷之嫌,但原告等公司均係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為求公司之最大利益,且如原告所言亟須資金,遂在明知被告等係強行推銷之情形下,仍與被告簽訂契約購買公司債,實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公司之行為。況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已無資產可供擔保,且於92年8月29日之債權銀行團會議中向債權銀行提出紓困請求,經債權銀行同意調降利息及展延還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事實除被告等明知外,早於80年成立之萬家福公司、90年成立之元邦公司及91年成立之原告招商公司等,應無不知之可能,是原告等公司應係在其自由意旨下,風險評估後,與被告所為之商業行為,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等公司之行為。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條亦定有明文。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行為義務的違反,雖其法律的定義包括法律或任何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甚至是習慣法均可成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但其重點為該特定之法律必須具有個別保護性質,係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之人的範圍內,且其法律用語應為禁止法條或命令法條。經查被告甲○○、乙○○、丙○○經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主要係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等,該等法條之規定,主要係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及保護投資大眾,其主要之保護對象應為公司及該公司之股東,應不及於如公司債權人身分之原告,蓋原告係在自由意旨、風險評估之下,以購買公司債之方式,而得以向被告中華銀行借錢,理論上,原告如能在市場上以更優惠之條件向他家銀行借錢,當無向被告中華銀行借錢之理,故被告等縱違反前開法律,然因前開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並非原告,故被告所為,自亦不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上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乙○○為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且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另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故刑事認定之犯罪事實,主要係認被告乙○○損害了中華銀行之利益。另被告丙○○係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又為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主要亦係認定被告丙○○侵害了中華銀行之利益,並未認定被告等所為,使原告等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自難援引上揭刑事之有罪判決,而為被告等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不利認定。
3.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害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間與原告之附條件貸予貸款行為,雖從目前之結果觀之,已致原告等公司受有損害,但在原告等公司與被告間簽訂契約之同時,甚至宏觀至將來之前景,並非必然發生導致原告發生虧損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該附條件之貸款 (即須以一定比例金額購買力霸、嘉實化公司之公司債)之行為,為市場上交易手法,難謂被告等確有民法侵權行為,而原告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亦難謂原告得以其購買系爭公司債之金額作為其損害賠償之金額,況原告等公司亦已依契約借得貸款金額,故實難認原告受有其購買公司債金額之損害。
4.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34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以被告甲○○、乙○○、丙○○為被告中華商銀公司之受僱人,主張被告中華商銀與被告甲○○、乙○○、丙○○,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等所違背之刑事法律,亦非保護原告等公司之法律,況原告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縱有虧損,亦難謂與被告等行銷之商業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與被告中華商銀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爭點,核均與判斷結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