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國能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壬○○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有限責任基隆市義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辛○○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己○○各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八分之一;原告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得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得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被告為甲○○,嗣先後具狀追加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義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義光合作社)、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威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116 至118 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該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義光合作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5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022-MQ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獲「臺北衛生車隊」派遣通知,欲迴轉前往內湖路載客,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貿然自中線直行車道向左迴轉,適被害人楊濟遠騎乘車牌CBS-230 號機車行駛於其左後方靠近內線車道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會於直行車道路口迴轉,致緊急煞車不及,追撞被告甲○○上開計程車左後輪弧處,受有右胸部鈍挫創骨折,胸腹腔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被告甲○○係義光合作社之成員,並加入被告聲威公司經營之臺北衛星車隊,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伊等為被害人楊濟遠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另賠償原告己○○支出殯葬費24萬1,920 元。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00 萬元、己○○424 萬1,9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甲○○部分: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位置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為有行人穿越道重口,伊所駕駛小客車已越過中央分隔島延伸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則停於路口北向南遠端,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前後車距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適用;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並應扣除強制責任險;㈡義光合作社部分:依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訂頒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16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理處理,其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概由委託人承擔,本件被告甲○○並非為伊服勞務,亦不受其監督,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又肇事車輛車主係登記甲○○本人,亦與一般靠行車輛係出資人以經營人名義購買車輛並以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不同;㈢聲威公司部分:被告甲○○僅係在其車上建置伊公司研發GPRS衛星定位系統,提供甲○○可直接對消費者提供計程車運輸服務,甲○○並非伊公司之受僱人;各等語置辯。併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5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022-MQ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獲「臺北衛生車隊」派遣通知,欲迴轉前往內湖路載客,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貿然自中線直行車道向左迴轉,適被害人楊濟遠騎乘車牌CBS-230 號機車行駛於其左後方靠近內線車道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會於直行車道路口迴轉,致緊急煞車不及,追撞被告甲○○上開計程車左後輪弧處,受有右胸部鈍挫創骨折,胸腹腔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甲○○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現場圖、現場照片、國軍松山醫院死亡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第24至30頁、第56至70頁、相驗卷第35頁、第42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以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55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106 至107 頁)。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因下雨導致地面濕潤,惟路面並無缺線、障礙,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見偵卷第32頁),又當時車流量不大,被告甲○○前方亦無車輛阻擋,亦據其供陳在卷,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直行車道向左迴轉,肇事致人死亡,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未依標線指示迴轉係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6 至8 頁),是被告甲○○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濟遠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被告甲○○雖辯稱:被害人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甲○○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且上開鑑定書亦認被害人楊濟遠並無肇事因素,復為前述刑事判決所是認,是被告甲○○抗辯本件事故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尚非有據。
四、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義光合作社、聲威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義光合作社、聲威公司否認,並各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義光合作社部分:查:甲○○於91年10月9 日加入義光合作社,甫於96年8 月1 日退社,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4年6 月25日基警交字第097001746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設籍組織區域內。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又被告義光合作社之章程第6 條雖有規定:「本社社員以基隆市區域內居住之以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獲具備下列各項資格,欲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為合格:年齡25歲以上,60歲以下。在組織區域內設有戶籍並領有基隆市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1 年以上。持有小行車職業駕駛執照,如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後始得申請入社。領有殘障手冊者申請入社不受年滿25歲以上之限制」(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條、第12條亦有社員出社及關於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或其他符合章程所定不當行為,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決議除名之規定,惟此均係就社員資格所為規定,只要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及義光合作社章程所規定社員資格,即可加入成為社員,被告義光合作社本身並無個別選任社員之權利。至義光合作社固有辦理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章程第35條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97頁),惟上開教訓訓練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業務範圍,此觀上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甚明,亦難認義光合作社對其社員有監督之責,況合作社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並無選任監督相關規定,此為基隆市政府97年10月31日基府社行參字第09701200756 號函敘綦詳(見本院卷第115 頁),自難遽謂被告義光合作社對其社員甲○○有事實上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原告復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門標註有「義光」字樣,可見甲○○係以義光合作社名義從事旅客運送業務,被告義光合作社自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按: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甲○○所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門標註「義光」字樣,核係依據上開行政法令所為,乃主管機關便於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規定,尚不足作為認定義光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任之憑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義光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㈡聲威公司部分:查:甲○○於91年11月1 日加入訴外人友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光公司)所屬「臺北衛星車隊」派遣營運,有臺北衛星車隊裝車機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嗣被告聲威公司取得臺北衛星車隊經營權後,不堪連年虧損,於95年8 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授權黃虎台處分全部資產,繼於同年8 月23日將臺北衛星車隊之商標權、客服、叫車專線、叫車派遣軟硬體設施、智慧財產權及叫車客戶之無形資產移轉予訴外人陳吉雄,再由陳吉雄於95年10月1 日將「臺北衛星車隊」商標權轉讓予訴外人福倫交通有限公司等節,亦有聲威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授權書、買賣合約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被告聲威公司僅係「臺北衛星車隊」商標權及相關營業資產之所有人。依約甲○○需租用友光公司所有之衛星定位車機,由友光公司對甲○○提供電話及衛星電腦派車、承接客戶叫車業務,提供加油、保險、購車、保養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服務項目;車隊收費分為車機通訊月租費1500元及派遣服務費,每一case收費10元,如欲終止契約,需自行負擔車機拆除費用1,500 元整(契約第1、3 、7 、9 條參照),是臺北衛星車隊僅係提供上開派車服務,甲○○依約得自由加入、退出該車隊,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565 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所謂衛星車隊係由某公司成立並招募計程車加入(計程車為個人或交通公司均可),現行汽車運輸業相關法令對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成立品牌車隊申請或核定事宜,均未予規範。依交通部92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9 20060824 號函示將計程車申請服務品牌之作業回歸商標法,此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7年9 月2 日北市運般字第09733817 600號函佐參(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甲○○加入臺北衛星車隊,僅係成為該品牌車隊成員,表明仍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難謂臺北衛星車隊或其所屬公司對甲○○有何選任、監督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聲威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上述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己○○主張因被害人楊濟遠支出喪葬費用24萬1,920 元,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害人楊濟遠為75年8 月10日生,係銘傳大學學生,原告係被害人楊濟遠之父母,因被告甲○○一方過失,致家庭突生驟變,不再享有天倫之樂,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被告甲○○亦因系爭車禍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入監服刑。查原告楊慶源於95年度收入總額60萬7,85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另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2 萬3,970 元,原告己○○於95年度收入總額33萬1,725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412 萬6,668 元,被告甲○○於95年申報給付總額9,271 元,名下亦無財產,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認原告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0 萬元,顯屬過高,應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事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50 萬360 元,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2 項,應由同一順位之遺屬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即原告每人各受領75萬180 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戊○○得請求金額為44萬9,820元(計算式:1,200,000 -750,180 =449,820) ,原告己○○得請求金額為69萬1,740 元(計算式:1,200,000 +241,920 -750,180 =691,74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戊○○44萬9,820 元、原告己○○69萬1,740 元及均自96年12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戊○○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原告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