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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趙功恆陳世宗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二二-MQ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接獲衛星派遣通知,欲改往臺北市○○區○○路搭載電話叫車之乘客,遂擬迴轉前往內湖路載客,詎其本應注意依照標線指示行車,且當時雖天候有雨、地面濕滑,但道路並無缺陷、障礙,前方亦無車輛阻擋,或其他不能注意依照標線行駛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濱江街於撫遠街四0三巷口前之內線及中線車道,均為直行車道,而為取得較大之迴轉空間,貿然自中線直行車道間向左迴轉,致駕駛車牌號碼CBS-二三0號機車行駛於其左後方靠近內線車道之楊濟遠,因無法預期前方車輛會於直行車道路口迴轉,致緊急煞車後,天雨路滑倒地撞及甲○○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左後輪弧處,楊濟遠因而右胸部鈍挫創骨折,胸腹腔內出血,雖經送往國軍松山總醫院急救,惟已於到院前死亡(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經宣告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濟遠之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且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二二-MQ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接獲衛星派遣通知,欲改往臺北市○○區○○路搭載電話叫車之乘客,而在濱江街、撫遠街四0三巷口繪有直行標線之車道上,向左迴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見偵卷第三六頁)、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十四幀等(見偵卷第二一、二四至三0頁)附卷可稽。起訴書雖記載前開駕駛時間,約在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惟依被告自白之事發報警時間為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及六時一分(見偵卷第九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驗書記載之發生及報案時間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五五頁),因認其前述駕駛時間係在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

㈡被害人楊濟遠在前開時、地,亦駕駛車牌號碼CSB-二三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因見被告迴轉,乃緊急煞車後倒地撞及被告前開車輛之左後輪弧上方,雖經送往國軍松山總醫院急救,惟因右胸部鈍挫創骨折,胸腹腔內出血,而於到院前死亡(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經宣告死亡),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行駛至撫遠街四0三巷口欲迴轉濱江街南往北方向時,聽見後方有車輛緊急煞車聲後,更感覺到車輛左側後方遭撞擊。」、「我於車輛遭撞擊後便立即下車查看,發現重機車駕駛楊濟遠仰躺於我的車輛後方…」(見偵卷第一二頁),「我承認我有未依標線行駛,並且導致被害人(指楊濟遠)因此倒地而死亡」、「我車子在迴轉的時候,聽到後面有煞車的聲音,然後我聽到我車子左後輪有碰的一聲,我停車下車查看,就發現被害人躺在我車子的後方…」(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等語綦詳,核與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二一、二四至三0、五六至七0頁)相符,並有國軍松山醫院死亡通知單(見偵卷第二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三五、四二至四七頁)等件在卷可憑。

㈢被告雖於原審否認自中線車道大幅度向左迴轉,辯稱係於內線車道迴轉云云。惟其最終停車位置已進入路口,並越過中央分隔島之延伸線,車尾朝向西南方,有前述現場圖及照片可憑,而楊濟遠之倒地位置則在被告車輛後方不遠處,亦經被告指陳在卷(見相驗卷第一三頁被告標示情形),參酌本件除被告左後輪弧上方之撞擊痕跡及楊濟遠機車車身之左側之擦地痕外,並無兩車直接撞擊之明顯痕跡,此觀之前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甚明;且一般人遇有突發之危害時,多有避開危害方向之本能,此於行車時多以煞車或轉向偏移方式躲避撞擊尤為明顯。是以本件被告車輛停止及楊濟遠倒地位置,如依被告所辯其自內線車道慢速向左迴轉云云,以其迴轉路徑而言,實難想見同向行駛於左後側之楊濟遠,如何會在被告自內線車道迴轉過程中,在進入路口後煞車倒地致人車分離,分別撞向被告車輛左後輪弧(楊濟遠人身部分)、及滑向路口遠端(機車車身部分)。佐以被告供承其因擔心迴轉時擦撞中央分隔島,故於迴轉前先向右偏移,以取得較大之迴轉半徑(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更足認被告確有右偏駕駛之情事。被告雖否認行駛於中線車道,惟斟酌前情,認其並非在內線車道直接向左迴轉,已如前述,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係沿濱江街第二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向北迴轉,而與同車道直行由楊濟遠駕駛之SB-二三0號機車不詳部分或駕駛人安全帽擦撞肇事,有各該鑑定、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可憑(見偵卷第五0至五二頁,原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又被告另以楊濟遠雨天快速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側,即使被告迴轉或緊急停車,仍可能撞到云云,主張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漏未審酌楊濟遠之行車速度,聲請另送鑑定事故責任(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下雨狀態,路面濕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見偵卷第三二頁),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跡可供認定車速,是以二車之車損痕跡及停止位置等現場跡證,並無從推斷雙方車輛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此一斟酌結果,業經載明於上述鑑定意見書內(見偵卷第五一、五二頁),被告主張原鑑定機關漏未考量前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告訴人雖另以楊濟遠之死亡原因集中在身體右側大面積傷害,主張恐非單一突出物碰撞後所能造成,且其安全帽面罩上方留有汽車底盤專用防鏽黑色柏油漆,背面則有擦痕,被告亦自承開啟車門後見楊濟遠在其車下等語,合理可認楊濟遠係遭被告輾壓致死云云。惟就楊濟遠之傷害造成原因,業經負責本件死因鑑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李世宗說明係於行進間,身體右側部撞擊狀或條狀之固定物或移動物體,有其具名之補充書面一件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並未提及有何「輾壓」情事;告訴人所提之安全帽一頂,則經原審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結果,分別因案發時間已久,無法掌控證物保存狀況之變數,及事發時未立即採集保存汽車底盤漆之跡證,無法還原證物原貌,而無法鑑定確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各一件,附卷可稽;至於被告則具體指明下車時所見之楊濟遠倒地位置在其車輛後方,是告訴人所指上開資料,並無其所主張之「輾壓」跡證可供認定,且告訴人非在場見聞之人,其所為上開指述應屬推論意見,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具體行為之證據。

㈤綜上,本件事發時雖因下雨導致地面濕潤,惟路面並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見偵卷第三二頁);又當時車流量不大,被告前方亦無車輛阻擋,業經其陳明在卷,顯無不能注意依照標線行駛之情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被告雖辯稱該處未設有左轉、迴轉之禁止標誌,是其向左迴轉,並非違規行為云云,然被告行駛之車道標明直行方,有現場照片可憑,被告就此復供承在卷,其於直行之中線車道向左迴轉,顯屬未依直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楊濟遠,因未能預期被告車輛有此違反標線指示之駕駛行為,見狀緊急煞車倒地後,撞及迴轉中之被告車輛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本件被告未依直行標線之指示行駛,貿然向左迴轉,致其左後方之楊濟遠緊急煞車後,倒地撞及迴轉中之被告車輛左後輪弧上方死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就有關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並未新增或修正,是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又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三萬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故以新台幣計算,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所得處之最高刑度,為新台幣九萬元,新舊法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上開刑法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李建達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一方之過失,使告訴人家庭突生驟變,不再享有天倫之樂,本應積極表達其慰問關心之意,以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心靈,然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發生事故迄今已達二年,僅口頭向法院表達和解之意,然實際上卻始終未有積極主動與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之情,使告訴人至今仍受訟累,無法走出失去愛子之陰霾,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惟其雨天行車原應提高注意以避免危險,竟疏未注意依直行標線行駛,恃該路段之車流量不大,而貿然自中線直行車道向左迴轉,致後方機車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倒地肇事,又被告至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於判決第七頁中誤植陪席法官為「陳庚棟」,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為「林庚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