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仲訴字第1號
- 原告
-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詩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華歆律師
- 被告
- 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文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高朝陽於民國98年7 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27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因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中之鋼板門、門鎖五金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採用「103蝴蝶鉸鍊」或「102 蝴蝶鉸鍊」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8 月28日以96年度仲聲忠字第24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97年8 月29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有系爭仲裁判斷書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嗣原告於97年9 月26日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之情形,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忠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99萬6,446元,暨原告應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所為之判斷,應予撤銷。嗣於97年12月25日將聲明變更為: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799萬6,446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暨原告應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所為之判斷,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承作主體工程,而於民國93年間與被告訂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鋼板門、門鎖五金部分工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主體工程中之鋼板門、門鎖五金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嗣兩造間因系爭工程究應採用「103蝴蝶鉸鏈」或「102蝴蝶鉸鏈」發生爭議,經兩造合意後,被告將上述爭議事件提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案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799萬6,446元暨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部分仲裁費用。惟仲裁庭於仲裁程序詢問終結後,仍允許被告單方提送編號103 鉸鏈之發票以為價差金額之證據,且原仲裁判斷所依據之聲證29號之2 張發票不僅為被告嗣後新提送之證據資料,亦未以副本提送原告,致原告無從表示意見。仲裁庭明知上情,卻仍率爾評議、作成判斷,而剝奪原告於仲裁程序為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權利,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且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同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第297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仲裁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3條之規定。又,就被告有無同意補償原告編號103號鉸鏈與編號102號鉸鏈之價差乙節,證人尤宏與歐來成之證詞顯然矛盾,尤宏就相關事實之說明語焉不詳、含糊帶過,惟仲裁庭卻仍以其證言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刻意忽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再者,仲裁庭未經當事人合意,除罔顧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規定外,甚而以原告與第三人間訂立之「主體工程」契約約定及「禁反言」之衡平原則為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是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有法律上之瑕疵,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4款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799萬6,446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暨原告應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所為之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仲裁人於最後詢問日即97年8 月18日固准許被告於詢問會議結束後兩天內,將系爭工程有關展延工期之資料,及購買103 鉸鏈之其他發票,傳真至仲裁協會。然仲裁人對於原告之陳述,亦同時表示如果有意見,可以在詢問會議結束後兩天內,傳真至仲裁協會,被告因而於同年8 月20日傳真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及發票3 紙至仲裁協會,此發票與被告前於仲裁程序時提出之發票,除日期、總價、數量外,其供應商相同,品名(即規格之記載)、單價也都相同,其內容實為與被證4 發票所載商品相同供應商、規格、型號之產品,原告前已就此表示意見而為陳述,且原告既已於最後詢問會議結束前,對於被告即將提出之發票表示意見,況仲裁人指示被告傳真發票,原告表示對於該發票之意見後,仲裁人宣告詢問會終結,並定期作成判斷書,原告當場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無從對於證物表示意見」之異議,本件自無原告所稱「於本件仲裁詢問終結前,無從表示意見」之情形。又,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適用仲裁法第31條之衡平原則,縱認禁反言原則與衡平理念有關,然亦已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如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原則,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自不以經當事人合意為必要。再者,仲裁人對於證人尤宏證稱歐來成有承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給付103 鉸鏈,再補償其差價之證詞可採,而證人歐來成之證詞為何不可採,業已於仲裁判斷書內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此證據之取捨,事涉事實之認定,屬於實體內容之範圍,應為仲裁人之權限,核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承作主體工程於93年間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5,580 萬元(未稅),另加加值型營業稅279萬元(未稅)。
㈡兩造間因系爭工程究應採用「103蝴蝶鉸鏈」或「102蝴蝶鉸鏈」發生爭議,經兩造合意後,被告將上述爭議事件提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案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本件被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7,99萬6,446元暨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部分仲裁費用。
㈢系爭仲裁判斷以「聲請人(即被告)於94.11.09行文相對人(即原告)要求補償103與102間之差額,其差價每片為426元等語,聲請人於仲裁時提出95.12.12,95.12.20,95.12.23,95.12.25等四張發票(聲證26,27,29)103鉸鏈之單價均為650元或660元,其與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224元之單價之差額即為426元」為據,認定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主張單價分析表224元是102鉸鏈之單價,被告配置103鉸鏈,原告承諾補償其差額,其差額每片426元為可採。
四、原告主張仲裁庭允許被告於仲裁詢問終結後,提出聲證29號之2 張發票,而未副知原告,致原告無從表示意見,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同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7條第1項,仲裁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3 條之規定;又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就程序進行之指揮及證據之取捨,有所不公,且未經當事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有違仲裁法第31條規定,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仲裁庭允許被告於仲裁詢問終結後,提出聲證29號之2 張發票,而未副知原告,是否即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 條之規定?㈡仲裁人是否有違反仲裁法15條第1項、第31條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㈠仲裁庭允許被告於仲裁詢問終結後,提出聲證29號之2 張發票,而未副知原告,是否即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條之規定?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當事人於仲裁程式是否獲有陳述機會而言,如當事人未獲有陳述機會,則有違程序法之基本要求,當然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如當事人已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陳述,自與上開條項規定意旨不符。原告主張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情形,無非係以聲證29號之2 張發票為仲裁詢問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新證物,副本未予原告致其無法表示意見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仲裁人為系爭仲裁判斷前,分別於97年2月1日召開第1 次詢問會、同年4月14日召開第2次詢問會、同年5月19日召開第3次詢問會、同年7月14日召開第4次詢問會、同年8月18日召開第5次詢問會,當事人就上開會議均已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且均製有詢問會紀錄之事實,有上開第4、5次詢問會詢問會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104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已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情事,要屬無疑。又仲裁人於最後詢問日即97年8月18日固准許被告於詢問會議結束後兩天內,將系爭工程有關展延工期之資料,及購買103 鉸鏈之其他發票,傳真至仲裁協會,然原告亦於該次期日,對於仲裁人指示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中之發票部分已陳述:「(主任仲裁人:那在我們本件的仲裁詢問會議結束之前,兩造還有沒有要補充什麼?)有兩點補充,第一點針對剛剛仲裁庭籲示聲請人提供發票這件事情,我們有一點小小的意見,就是說發票本身其實看不出那個鉸鏈的規格跟廠牌,這部分其實不同的廠牌之間的價差,大家有看到國外舶來品的價格跟國產品的價格價差是數倍,那這部分只是單純從發票,我們擔心那個是沒有辦法反應出實際上係爭使用於本工程的那個103 是不是同一型式的鉸鏈,這個是我們的第一個疑問。」等語,其後,仲裁人表示兩造如有意見應於兩日內傳真予仲裁協會,再次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後,始宣告詢問會終結,並定期作成判斷書,此有上開詢問會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在卷足憑;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於詢問終結後所提聲證29號之2 張發票,與被告前於仲裁程序時提出之發票,除日期、總價、數量外,其供應商相同,品名(即規格之記載)、單價也都相同,此有聲證29號2張發票、聲證26及27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在卷足查;復觀諸系爭仲裁判斷認:「聲請人(即被告)於94年11月9 日行文相對人(即原告)要求補償103與102間之差額,其差價每片為426元等語,聲請人於仲裁時提出95.12.12,95.12.20,95.12.23,95.12.25等四張發票(聲證26、27、29)103 鉸鏈之單價均為650元或660元,其與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224元之單價之差額即為426 元,因此,聲請人主張本件單價分析表之單價224元是102鉸鏈之單價,而其配置103 鉸鏈,相對人承諾補償其差額,其差額每片426 元,應屬可採。」(見本院卷第64頁),則聲證29號發票2紙並非仲裁庭為上開判斷之唯一證據,況原告已供應商相同,品名(即規格之記載)、單價均相同之聲證26、27已為意見之表示。則原告既受仲裁人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及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本件仲裁事件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堪認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故原告主張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情形,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要非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仲裁法之規定;仲裁法為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仲裁人於最後詢問日固准許被告於詢問會議結束後兩天內,將系爭工程有關展延工期之資料,及購買103 鉸鏈之其他發票,傳真至仲裁協會,然此證據提出之程式乃仲裁庭認為適當者,且仲裁人於該次詢問會時已當場諭知此證據提出之方式,而原告就此部分亦表示:「…第一點針對剛剛仲裁庭籲示聲請人提供發票這件事情,我們有一點小小的意見,就是說發票本身其實看不出那個鉸鏈的規格跟廠牌,這部分其實不同的廠牌之間的價差,大家有看到國外舶來品的價格跟國產品的價格價差是數倍,那這部分只是單純從發票,我們擔心那個是沒有辦法反應出實際上係爭使用於本工程的那個103是不是同一型式的鉸鏈,這個是我們的第一個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況被告於詢問終結後所提聲證29號之2張發票,與被告前於仲裁程序時提出之發票,除日期、總價、數量外,其供應商相同,品名(即規格之記載)、單價也都相同,此有聲證29號2張發票、聲證26及27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在卷足查,原告就聲證26及27之發票亦已表示意見。是仲裁庭就系爭工程有關展延工期及103 鉸鏈單價已使兩造有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本件仲裁程序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同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123條係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職權為之。」且仲裁法第27條規定:「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為仲裁法於87年6 月24日修正時所新增,此乃因舊仲裁條例無此規定,致仲裁實務上有公示送達情形時,均需請求法院協助為之,為賦予仲裁庭較充分之職權以迅速進行仲裁程序,遂新增仲裁法第27條(立法意旨參照),是仲裁法第27條之立法目的在賦予仲裁庭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各種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故仲裁庭未將被告所提聲證29號發票2 紙送達原告,亦難認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7條之規定,而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⒊綜上,原告徒以被告於詢問會結束後傳真聲證29號發票2紙予仲裁協會,遽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條規定情形,要非足採。
㈡仲裁人是否有違反仲裁法15條第1項、第31條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仲裁人有不公情事,無非係以仲裁人允許被告於詢問終結後傳真聲證29號之發票,未以副本提送原告,及以證人尤宏與歐來成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刻意忽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等語為據。惟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款事由,加以「形式上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得再加以審查。是原告主張仲裁庭以證人尤宏與歐來成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刻意忽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等語,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屬仲裁人之權限,但非本院依法所得過問,況仲裁人對於證人尤宏證稱歐來成有承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給付103 鉸鏈,再補償其差價之證詞可採,而證人歐來成之證詞為何不可採,業已於仲裁判斷書內詳述其判斷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仲裁人為系爭仲裁判斷前,先後密集召開5 次詢問會,每次詢問會均使兩造詳為攻防,兩造並提出書面陳述,而仲裁人闡釋被告應提出發票乙節,亦使原告代理人於同次詢問會中表示意見,此有原告所提仲裁事件第5次詢問會詢問會紀錄(見本院卷第68 頁至第86頁)附卷足稽,復有本院調閱之系爭仲裁判斷卷宗資料為據;參以仲裁人於仲裁事件第5 次詢問會議結束前同時諭知兩造得於該次會議終結後2 日內以傳真方式補充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徒以被告於詢問會後提出發票,遽認仲裁人有所公,實難謂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仲裁人就程序進行之指揮及證據之取捨,有不公之情事,應非足取。
⒉再按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又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仲裁判斷不因使用上開法律基本原則即謂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就「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之契約效力是否優先於單價分析表之契約效力?」係以:「相對人(即原告)於前述函件,以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均主張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之契約效力優先於單價分析表,基於禁反言原則,相對人於本件仲裁主張單價分析表之效力先優於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顯不可採。」(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是仲裁庭乃以禁反言原則認定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之上開主張不可採,並無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仲裁人以原告與訴外人間主體工程契約約定及衡平法則為據,認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等語,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情形,是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799萬6,446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暨原告應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所為之判斷,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