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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49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949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通茂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9496號)
  一、緣債務人通茂科技有限公司邀同甲○○、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經債務人等立有同
    一內容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交與聲請人收執。詎
    自98年10月9日 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債務人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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