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簡字第4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96年1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元之贍養費,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其中 96年12月至97年8月應給付之贍養費,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自97年9月起仍拒予給付,迄至98年8月計積欠原告336,000 元,爰依離婚協議,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之贍養費請求權,因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再婚而消滅,被告無繼續給付原告贍養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1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之贍養費。
(二)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再婚,被告自96年12月起未給付贍養費。
(三)96年12月至97年8月之贍養費,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聲請再審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協議之贍養費,是否兼具財產分配(含被告退休金)之性質?原告再婚後,被告有無繼續給付贍養費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一(二)約定:「雙方個人名下之財產歸個人持有。位於紐西蘭(奧克蘭)兩人共同持有之土地,交由甲方(即被告)全權處理」,有離婚協議書足參,為兩造對於夫妻財產分配之約定。被告之退休金係被告名下之財產,依上開約定,屬於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贍養費具有分配被告退休金之性質云云,洵無可取。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一(三)約定:「男方(即被告)應提供每月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整之贍養費供女方(即原告)基本生活之需。」,足見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係為供原告基本生活之需,具有扶養費之性質,兩造固未約定給與之年限及條件。惟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係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其性質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為同法第1121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再婚,且再婚後之配偶,其經濟條件均較優於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再婚後之配偶,對原告即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因失婚而喪失之生活保持請求權,即可因再婚而受填補,其再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即受有雙重扶養之利益,應予禁止。是被告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原告對被告之贍養費請求權消滅(應係變更原告對被告之贍養費請求權為零),即屬有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對被告之贍養費請求權,因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再婚(情事變更),應變更為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 6,000之贍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