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1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76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已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即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主張:⑴其得請求債務人(即聲請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下稱損害金)新臺幣(下同)8,144,033 元,⑵或請求債務人賠償持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2號判決假執行不當之損害 2,240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案列95年度裁全字第1761號),業據本院調卷查明。針對⑵之主張,因債務人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2號判決之請求業獲勝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此主張顯無理由;然針對⑴之主張,債權人業於97年6 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有該案起訴書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既已針對其透過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即無再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